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款債權,其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聲明異議,惟旋於同年7月9日由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戊○○撤回異議,則該票款債權即為確定,本件自無視為起訴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於96年5月9日召開董事會,因原董事長戊○○請辭,故改選乙○○為董事長,有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戊○○既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竟於同年7月9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表示撤回異議,其撤回自不生效力,灼然甚明。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為裁判,尚無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款債權經督促程序已確定云云,委無足採。又上開起訴與否,涉及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當事人未爭執,法院亦應職權調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撤回異議不生效力乙節,於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即已生失權效力,其後於言詞辯論審理時復為主張顯不合法云云,當有所誤解,亦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合計票款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一)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票據權利,然系爭票據係上訴人向非金融業者(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借款所簽發,因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因擔任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戊○○之特別助理,負責公司部分資金調度,是上開地下錢莊遂要求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背書,並負責籌款代為清償。嗣被上訴人支付強制執行所得60萬元、現金100萬元、黃金50盎司、1萬元美金、100萬元日幣,且簽發1750萬元之本票,並每月支付15萬元之利息,始取得系爭票據。(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持有票據即得行使其票上權利,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泛泛空言,遲未舉證,實乃為達拖延訴訟的目的。再者,縱係惡意取得票據,亦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三)上訴人入主公司前已派十幾位會計師查帳,嗣以1元股價私募,同時概括承受系爭票據債務,而該支票亦已列入上訴人公開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票款債務,顯欲以訴訟手段,達成拖延付款的目的,其所辯顯皆無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依票據關係給付,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地下錢莊往來所簽發,且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退票後,地下錢莊找上伊,其遂向錢莊說把票拿給伊以便聲請支付命令,應該很快就下來,且其後即去聲請支付命令,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即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由此足見,原執票人並無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是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將上述金額及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雖其提出「檳榔林」所書立之上開收據以證明有交付1150萬元之本票予檳榔林,然被上訴人自檳榔林取得之支票有6張,其面額各為150萬元,總額僅有900萬元,檳榔林卻表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共計1150萬元,與上開支票面額不符,由此可知,上開收據顯係檳榔林為配合被上訴人而書立之不實文書。另被上訴人稱其持有系爭支票,必須每月支付15萬元予地下錢莊業者,然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僅簽發一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予該4家地下錢莊業者?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上開12張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顯有可疑。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明細,惟上開明細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每月均有15萬元之支出,以及所領取款項之用途。且縱被上訴人有簽發1750萬元本票予地下錢莊業者之事實,該等本票亦係擔保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取得地下錢莊業者持有27張支票之對價。是仍不能證明原執票人有將系爭票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三、倘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即係票據權利人,因其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經過,且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則上訴人即得以對抗原執票人即地下錢莊業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原執票人所執有支票金額超過原借款本金及其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而無請求權,且上訴人已清償部份本金,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超過未清償之剩餘本金及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利。茲將簽發系爭支票情形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1月12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 億盛李文賢 借款1100萬,並同時簽發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2日),金額共計1450萬元予億盛,嗣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陸續於96年1月17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分別還款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還款1350萬元,但因前開發票日為96年1月22日、票面金額為45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付款,因而億盛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初再簽發支票3張予伊,其中一張支票,票號IX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即為本件系爭支票。因上訴人業已清償1350萬元,依民法205條之規定,上開支票被上訴人自已無請求權之權利。
(二)就票據號碼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
00、IX0000000之支票、面額共7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於55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43836元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茲詳述如下: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1月24日透過被上訴人向 寶來 即檳榔林借款1000萬元,並同時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50萬元、650萬元),金額共計1200萬元予檳榔林,嗣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陸續於96年2月2日、2月7日、2月9日分別還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但因先前簽發之2張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檳榔林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再行簽發支票6張予伊,其中5張支票(票據號碼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票據金額均為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7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茲因上訴人業已清償300萬元,是其所執票據超過本金70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43836元部分應已無權利,從而,其就上訴人為換票,而再行開立之所有支票,自亦僅於本金70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43836元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換票後再行簽發之6張支票中,其中票據號碼IX0000000,票據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96年5月5日之支票,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請求(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是其就本件系爭5張支票,應僅於55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43836元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利。
(三)又96年9月17日私募會議僅就私募款項如何運用作一原則性討論,上訴人並不清楚該民間借款2620萬元之細節及包含高額之利息,尚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對該民間借款之款項金額已全盤接受。再者,該會議係公司內部人員與新股東代表就私募款項如何運用進行討論,且上開協議書亦係上訴人與公司之投資者所簽訂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及民間借款債權人無關,實無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享有本件票據權利之依據。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應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向非金融業者李文賢(即億盛)借款1100萬,並同時簽發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2日),金額共計1450萬元予李文賢,嗣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分別於96年1月17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還款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還款1350萬元,但因前開發票日為96年1月22日、票面金額為45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付款,因而李文賢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初再簽發支票3張予伊,其中一張支票,票號IX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即為本件系爭支票。上訴人另於96年1月24日向 翁明達 即綽號檳榔林之非金融業者借款1000萬元,並同時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50萬元、650萬元),金額共計1200萬元交付之,嗣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陸續於96年2月2日、2月7日、2月9日分別還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但因先前簽發之2張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檳榔林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再行簽發支票6張予伊,其中5張支票(票據號碼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票據金額均為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7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又本件系爭支票6紙,被上訴人均於其後背書。再者,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戊○○之特別助理,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且部分借款係貸與人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後轉交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表、公司會計傳票、公司96年1月12日存摺明細影本、支票影本、檳榔林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4頁、第255頁)為證,並經證人戊○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關係如數給付;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⑴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⑵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取得票據;⑶上訴人得否以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支票6紙(支票號碼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為證,而上訴人對該票據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地下錢莊業者認為借款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交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亦應負清償責任,遂要求被上訴人與其母 余碧花 於96年7月3日共同簽發本票4張,面額分別為9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及支付強制執行所得60萬元、現金100萬元、黃金50盎司、1萬元美金、100萬元日幣,且每月支出15萬元之利息予地下錢莊業者後,始將上開支票交付於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4紙(參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錢莊業者(檳榔林)收據(本院卷第208頁)、本院96年執字第2275號強制程序分配表(同上卷第224頁)、每月簽發15萬元之本票12張(同上卷第228頁至第233頁)為證,且參以證人丁○○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公司廠務,於96年4月有地下錢莊2人,告訴我要找董事長及被上訴人(丙○○),第一次來的時候找不到人,就在門口走來走去,第二次就到各樓層去找,我的印象中有好幾次,後來地檢署檢察官也有傳訊我去問,我也告訴如此等語(參本院卷第179頁),是被上訴人受貸與人追討後,始簽發上開本票並支付部分現金、黃金,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應無疑義。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固提出檳榔林書立之收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1150萬元之本票予檳榔林,然被上訴人自檳榔林僅取得6張支票,總金額為900萬元,檳榔林卻表示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達1150萬元,由此可知,上開收據為不實文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簽發4張本票後,共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14張(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其總金額高達1750萬元,錢莊業者苟未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作為對價之本票,豈有可能平白交付上開14張支票?又上訴人所借款項非屬小額,其背後實際提供借款資金之關係複雜,實難令被上訴人知悉實際金主究為何人,因此,被上訴人考量之重點應在於所取得者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至於債權人間是否實際提供資金或其債權是否已轉讓他人要非所問。查本件檳榔林既已提出自己及李文賢遭退票之支票共1150萬元,則被上訴人簽發等價之本票交付之,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上訴人徒以檳榔林僅有6張支票,總金額為900萬元,卻表示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達1150萬元,即遽謂上開收據不實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僅每月簽發一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予該4家地下錢莊業者,而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云云,惟貸與人實際如何出資,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已說明如上,則其簽發每月15萬元本票乙紙交予錢莊代表人收執後分配,藉以減化償債關係實屬事理之常。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未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僅受錢莊業者委任取款,則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而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僅生以得對抗委任人之抗辯皆得以之對抗受任人之權利,尚非謂受委任取款者皆無權利(票據法第40條、第144條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任何票據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三)惟按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倘執票人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向李文賢(即億盛)借款1100萬,並同時簽發支票3張,票面總金額高達1450萬元,最一張支票發票日為1月22日,因此,其10日內利息為350萬元。另96年1月24日向翁明達即綽號檳榔林借款1000萬元,並同時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共計1200萬元交付之,借款5日利息高達200萬元,其利率均明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抗辯貸與人就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無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本件借款「窗口」,且知悉是很高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又貸與人並將金額匯其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灼然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洵堪採信。基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就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無請求權。
(四)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向李文賢借款1100萬元,嗣就上開借款上訴人分別於96年1月17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還款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還款1350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已完全清償,故其後於96年2月28日所簽發之面額80萬元,票號為IX0000000號之支票,即得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抗辯無請求之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私募會議上已承諾全額支付,不得再以利息過高而拒絕給付云云,惟細核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248頁)、96月9月17日私募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51頁),其內容僅就如何私募現金增資及私募款項如何運用作一原則性討論,其未明確記載「民間借款2620萬元」之細節及包含高額之利息,尚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同意給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另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向檳榔林借款1000萬元部分,固於96年2月2日、2月7日、2月9日分別還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惟其後迄今仍未還款,若以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其尚欠本金0000000元、利息0000000元,故總計共0000000元欠款未返還(其計算式如附件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票款金額為750萬元,尚未逾上開數額,是上訴人以民法第205條抗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50萬,及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於96年2月28日所簽發之面額80萬元,票號為IX0000000號之支票,因係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並無請求之權利,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750萬元及及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依職權所宣告假執行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即上訴人敗訴部分(逾150萬元之上訴利益),上訴人在本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第二審證人旅費丁○○2766元、甲○○666元(本院卷第185頁),核其費用額確定為211357元,爰確定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林福來法官廖建彥附表一┌────────────────────────────────────┐│借款日期:96年1月24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96年2月2日、還款100萬元││(96年1月25日至96年2月2日)共9天││利息:1000萬×20%÷365×9=49315││100萬(還款金額)-49315(利息)-1000萬(本金)=-0000000(尚欠餘額)│├────────────────────────────────────┤│96年2月7日、還款100萬││(96年2月3日至96年2月7日)共5天││利息:0000000×20%÷365×5=24793││100萬(還款金額)-24793(利息)-0000000(本金)=-0000000(尚欠餘額)│├────────────────────────────────────┤│96年2月9日、還款100萬││(96年2月8日至96年2月9日)共2天││利息:0000000×20%÷365×5=8848││100萬(還款金額)-8848(利息)-0000000(本金)=-0000000(尚欠餘額)│├────────────────────────────────────┤│(96年2月10日至97年4月24日)共440天││利息:0000000×20%÷365×440=0000000││0000000(本金)+0000000(利息)=0000000(尚欠餘額)│└────────────────────────────────────┘附表二┌──┬───┬────┬─────┬─────┬─────────┐│編號│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1│150萬│0000000│96.2.27│96.2.28│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150萬│0000000│96.3.8│96.3.30│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3│150萬│0000000│96.3.23│96.3.30│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4│150萬│0000000│96.4.10│96.4.13│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5│150萬│0000000│96.4.24│96.4.26│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上訴人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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