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乙○○係毒品列管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公司內(起訴書誤載於96年9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後更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泛亞遊藝場」內,經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
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笫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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