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拾壹點陸貳伍零公克、驗前淨重貳拾點捌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點柒陸捌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柒玖伍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0.7952公克)」,補充記載為「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1.6250公克、驗前淨重20.8160公克、驗餘淨重20.76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79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巧玲 之證詞(參105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第9至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案發時無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所查獲毒品之純度、持有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1.6250公克、驗前淨重20.8160公克、驗餘淨重20.76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7952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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