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次序六
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更正為柒萬零陸佰
壹拾肆元,並將減少之金額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改列執行費,
優先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寄發分配表定於同年
7月7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7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9月1日收受,並於同年9月
8日提起本訴,且於同一日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087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
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0號民
事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641-2地號、2942建號等3筆不動
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
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6號),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製作
分配表實施分配。原告因認飛雅公司之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
,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384,56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
據以製作100年6月21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
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於99年5月24日向臺南地院繳納之假扣
押執行費51,793元列入,顯有違誤,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執
行費51,793元列入,並優先受償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2號於100年6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中,就次序6即被告受分配之122,407元,應更正為
70,614元,並將減少之金額51,793元改分配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
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
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
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
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
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
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院99年5月
24日99年執字第15691號假扣押執行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0872號執行卷核閱無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且被告
亦已於100年9月28日發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溢撥分
配款退稅支票51,793元(支票號碼MB0000000號)檢送本院
民事執行處,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0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1日之分配表次序
6被告受分配之122,407元,更正為70,614元,並將減少之
金額51,793元改列執行費,優先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