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李豊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6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李豊福、廖健
鈞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
告 廖健鈞 之起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因未將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貨物裝置適當,致車上貨物掉落,造成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王威翔 駕駛訴外人 廖語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2萬4,360元(其中工資費用:4,452元、
烤漆費用:1萬9,90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因
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