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許靖毅 原名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起受雇於被
告個人承作營建工程,而被告積欠原告92年3月至6月之工薪
資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交付經由被告所設公司
開立之支票已於9月份跳票,經催討被告仍置之未理,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所欠薪資,有原告提出經跳票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本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依法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該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該主文所積欠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