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梁培華,並由梁培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
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