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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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東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東鴻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東鴻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5罪)、7月(共2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緣劉東鴻、甲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董阿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大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6月8日12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街○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205號房2樓內觀看球賽,之後「大同」、「董阿」各自於104年6月9日1時許、12時許先行離去,劉東鴻、甲女則繼續在該房2樓內聊天,嗣甲女於104年6月9日16時55分許接獲母親撥打之電話催促其回家,甲女遂向劉東鴻表示欲離去之意思,詎劉東鴻因甫辦妥續住事宜,甲女即堅持離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104年6月9日17時7分許起,在該房2樓內,先對甲女恫稱:
「妳走,我就要自殺」等語以阻止甲女離去,甲女隨即操作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即臉書)上向友人求助,「 董仔 」亦先後撥打電話給劉東鴻、甲女,劉東鴻見狀即強行取走甲女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之摔落在地,使該行動電話1支的背板突起、電路板變形,致令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女。隨後以手臂壓住甲女之脖子,並將甲女壓於床上,惟因甲女不斷掙扎,劉東鴻始將甲女放開,然又揮拳毆打甲女之臉部,甲女則哭泣向劉東鴻跪求:「請你讓我走,放過我」等語,惟劉東鴻不為所動,待甲女起身站在牆邊,旋即以手掐住甲女之脖子並對甲女恫稱:「我要跟妳一起死」等語,俟劉東鴻鬆手後,甲女向劉東鴻表示其因哭泣致呼吸不順,需要就醫,劉東鴻聞言雖同意甲女就醫,但仍要求甲女就醫後應返回該房2樓,甲女則假意允諾並趁劉東鴻穿鞋之際,2次試圖衝到該房1樓車庫欲開啟鐵門逃走,卻均在衝到樓梯間時即遭劉東鴻強行抓回,嗣甲女第3次衝到該房1樓車庫,按下開關開啟鐵門欲鑽出鐵門逃走之時,劉東鴻隨即趕到並自後抓住甲女之雙腳,再強力拖行甲女欲返回該房1樓車庫內,甲女不從並一直大聲喊叫「救命」等語,且甲女之雙腳掙脫後,又數度遭劉東鴻出手拉扯,致甲女始終未能脫困,適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員工 陳盈利 聽聞呼救聲而前來該房1樓車庫鐵門處查看,劉東鴻竟仍不放手讓甲女離去並向陳盈利謊稱:她是我的女朋友,我們在吵架等語,甲女則立即向陳盈利表示:「不是這樣」等語,嗣劉東鴻因陳盈利到場後一直在場查看之故,始於104年6月9日18時22分許,放手讓甲女離去,劉東鴻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自104年6月9日17時7分許起,至104年6月9日18時22分許止,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並使甲女因而受有左臉頰紅7x4公分、鼻骨骨折、頸部紅4x1.5公分、6x5公分、左手腕紅4x2公分、左大腿挫擦傷2x0.5公分、左膝挫擦傷2x1公分等傷害。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東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東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8、9頁,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法院卷第23、40、50頁,本院卷第27、28、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警卷第11至13、15、16頁,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麗登汽車旅館員工陳盈利(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26、27頁)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30至33頁)、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外放於證物袋內)、證人甲女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969號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頁)、證人甲女的行動電話毀損情形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確認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46頁)、內含證人甲女受傷部位之照片12張的證人甲女之臉書訊息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對證人甲女出言恫嚇,並動手壓制、掐脖、抓回
、拖行、拉扯證人甲女,以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並使證人甲女因而受有左臉頰紅7x4公分、頸部紅4x1.5公分、6x5公分、左手腕紅4x2公分、左大腿挫擦傷2x0.5公分、左膝挫擦傷2x1公分等傷害,其恫嚇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但應係被告剝奪證人甲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其致證人甲女受有上述傷勢之行為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出手摔毀證人甲女之行動電話1支、另出拳毆打證人甲女臉部,致證人甲女之鼻骨骨折等行為,則顯已逸脫單純阻止證人甲女離去之強暴手段的範籌,自應另行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出拳毆打告訴人甲女臉部,致甲女之鼻骨骨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摔毀甲女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摔毀證人甲女之行動電話1支、毆打證人甲女成傷(鼻骨骨折)之目的,均係為阻止證人甲女離去,在刑法第55條修法前認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惟被告上揭行為,與被告剝奪證人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於刑法第55條修正後應認屬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5罪)、7月(共2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
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05年3
月31日判決後,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已經與甲女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書上載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與證人甲女復為朋友關係,僅因甫辦妥續住事宜,證人甲女即堅持離去,竟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出言恫嚇證人甲女及動手壓制、掐脖、抓回、拖行、拉扯證人甲女等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甲女的行動自由約長達1小時又15分鐘之久(自104年6月9日17時7分許起,至104年6月9日18時22分許止),其間尚有出手摔毀證人甲女之行動電話1支、出拳毆打證人甲女臉部等行為,致證人甲女受有身體上的傷害及財產上的損失之外,更使證人甲女之精神上遭受極大委屈及痛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成立和解,甲女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剝奪證人甲女行動自由之程度、證人甲女所受上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原審法院卷第50、5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