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耀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台二丙線25.5公里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③案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依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⒉本案沒收⑴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此
有前引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包│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0.038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洛因所用(淨重0.0390公克、│││離之包裝袋1只)││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385公克)│├──┼─────────────┼──┼─────────────┤│㈡│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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