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10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第22至23行所載「100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
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忘記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云云。惟其於105年4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暨其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0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陳怡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上開
乙、丙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8日滿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判2次)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前揭丁、戊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怡君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同(19)日晚間5時許,在上址住處收到警察採尿通知書,復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