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江忠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江忠緩刑伍年。
事實
一、翁江忠從事鐵工業臨時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工具與材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夜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237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吳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4、5、6、7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翁江忠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對吳翊銘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短暫下車察看後即逕自駕駛甲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路人 郭睿騰 目擊上情,並記下甲車車牌號碼供警追緝,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吳翊銘、郭睿騰於警詢中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
容而言,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是其等警詢筆錄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江忠(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左轉,並於事後下車看到告訴人吳翊銘(下稱告訴人)及乙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且轉彎速度很慢,轉彎時沒感覺有碰撞,事發後甲車無擦撞痕跡,而告訴人亦因受傷無法記憶本件事發經過,可見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騎乘乙車速度過快煞車不及才自摔;又我聽見路人說我撞到告訴人後有下車察看,我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但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就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1.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埤北路237巷口左轉時,適對向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且甲車左轉後,乙車及告訴人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2、4、5、6、7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目擊路人郭睿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至9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甲車照片25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6頁、第30頁、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關於甲、乙2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而致乙車倒地部分,被告雖辯稱:我並未感覺有碰撞,事發後甲車無擦撞痕跡,而告訴人亦因受傷無法記憶本件事發經過,可見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郭睿騰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稱:案發時我步行穿越高雄市○○區○○路,見被告駕駛甲車快速駛來,心想該車開這麼快不知會不會撞到,不料轉頭就看到車禍發生,也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我看見甲車當時還在轉彎,右後車身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40頁);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乙車係倒在通過事故路口靠近路面中線位置,可見直行之乙車係與左轉中之甲車發生碰撞,並撞及甲車右後車身,方而倒在該處,由此足徵郭睿騰前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至兩車發生擦撞時,視其相對位置、力道及擦撞點等具體情況,所可能造成之刮擦痕、移轉痕等不一而足,且非擦撞均必然會在雙方車輛留下痕跡,是以甲車無擦痕並不能等同兩車未發生擦撞,復審酌郭睿騰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不相識,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乙車確有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被告空言否認有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車禍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以其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且車速緩慢,係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自摔云云。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無障礙物,被告復自承有看到告訴人車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於左轉前已看見告訴人自對向即將駛入案發路口,應可暫停禮讓告訴人通行後再行左轉,惟竟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使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堪以認定。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綦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5.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供陳:我為鐵工廠臨時工,老闆有接到業務時會派遣我外出工作,工作內容包含駕駛甲車載運工具或材料至現場,案發當天老闆叫我到高雄市楠梓區工作,我工作結束駕駛甲車載運工具返回工廠途中就遇到本案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反面),是被告雖為臨時鐵工,然駕駛小貨車對其至現場進行鐵工作業具直接、密切之關係,乃屬其附隨業務,包含於業務概念之內,仍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準此,被告於案發時正值下班之際,其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返還工廠途中,不慎撞傷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之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傷害論處,被告辯稱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㈡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1.按刑法處罰肇事逃逸行為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駕車肇事「逃逸」,係指駕車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即離開現場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短暫下車察看,並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郭睿騰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堪信為真。參諸證人郭睿騰到庭證述:乙車倒地聲響很大聲,被告左轉後主動停下來,我也有到被告駕駛座旁邊對被告表示撞到人了,在被告駕駛座處可以看到告訴人及乙車均倒臥在地,又被告有下車察看,當時被告就站在我身邊兩步的距離,我跟他說你撞到人要趕快過去看看,結果被告馬上回到車上加速駛離現場,我就記下被告車牌號碼並撥打119叫救護車,因為我有看見告訴人身上流血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9頁、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佐以 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我是要左轉時沒有禮讓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勾稽被告、證人所述與現場狀況,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復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自可認知告訴人係因甲、乙2車發生擦撞而受有身體傷害,甚且倒地不起,惟仍推諉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故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卻未為救護、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主觀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認識而逃離現場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係以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則其駕駛時之過失依法應論以業務過失,方屬適法,公訴意旨認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禍,且肇事後逕予離開現場,顯然無視用路人安全且漠視法紀,其過失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復衡以偵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再衡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至被告另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甲車過失撞傷告訴人後,僅短暫下車察看,即逕行離去,對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並無採取任何保護告訴人以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而告訴人雖因傷勢未重且及時經路人郭睿騰報警,始未造成不可挽回之後果,然終究與被告無涉。又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道路,於無任何過失之情況下遭被告駕駛甲車擦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是依被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致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尚難使一般人可認已達情堪憫恕之情狀,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反之,如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情堪憫恕,不啻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且無異架空法律保護道路交通事故傷者之規定,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自屬無違。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所為係屬偶發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3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撤回告訴,並諭知緩刑,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於二審聲請撤回告訴不具撤回告訴效力);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