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64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徽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暨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
一、張正徽為成年人,其與 張永霖 係夫妻關係,張○○(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張正徽、張永霖之女,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正徽於100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5樓住處,因張永霖提議全家外出用餐時,張正徽表示其沒錢,張○○在一旁接著稱「爸爸是不是在外面吃飯把錢用掉?」,張正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1條厚重濕毛巾朝張○○臉上甩,致張○○受有臉部2處擦傷各0.5公分、右耳瘀傷之傷害,張永霖見狀出面制止,詎張正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抓起張永霖所有之手提包,攻擊張永霖,致張永霖受有右臉瘀傷10公分×10公分、口腔內擦傷2公分×2公分、下唇擦傷0.5公分、左頸2處擦傷各1公分×1公分、下背部2處紅腫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永霖、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張永霖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5-16頁、101年度簡字第721號卷第45頁背面)。而告訴人張○○受有臉部2處擦傷各0.5公分、右耳瘀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張永霖受有右臉瘀傷10公分×10公分、口腔內擦傷2公分×2公分、下唇擦傷0.5公分、左頸2處擦傷各1公分×1公分、下背部2處紅腫各2公分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5日院三病歷字第1010011635號函暨其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3-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曾辯稱:伊係100年6月25日傷害告訴人,非同年月26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該中心函覆稱:
100年6月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該員有到課參訓記錄等情(見易字卷第61頁),有該中心101年8月23日桃訓教字第1010010484號函暨點名表可徵(見易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於100年6月26日、27日休假,復佐以被告自稱:
伊確定是第一天,因為第二天伊還在休假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以及告訴人張永霖供稱:伊當天被打後,被告不讓伊出門求救,伊與張○○掙脫後,就到醫院就診,當時是由急診部醫生開具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背面),而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2紙,其上日期均係100年6月26日。綜上各情,足認本案確係發生在100年6月26日,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張永霖、張○○分別為夫妻、父女,且告訴人張○○係00年0月0出生,有戶籍謄本(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為告訴人張○○之父,對告訴人張○○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當有所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該條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傷害罪論科。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張○○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張永霖、張○○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開行為致張○○受有右手手肘疼痛、左大腿疼痛之傷害,以及致張永霖受有左膝疼痛、腦震盪之傷害。查,告訴人張○○、張永霖驗傷診斷書上之檢查結果,除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外,另分別載有「右手手肘疼痛、左大腿疼痛」、「左膝疼痛」等情,而驗傷單中所載疼痛部分,為根據病患之描述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01年8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13079號函可稽(見易字卷第52頁)。惟人體受傷可導致外傷、疼痛、暈眩等各種結果,此為週知之事,客觀上固不能排除受傷後僅有疼痛反應而無可見外傷之可能,然在傷害刑事案件中,此等外觀無法觀察到之受傷結果,仍須有明確之事證資以佐認,方得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不能徒憑告訴人一己之自述即遽行採認,蓋告訴人本在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況疼痛感覺亦與個人主觀感受密切相關,是有關疼痛之陳述是否與受傷害之事實相符,猶須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張○○:「你的手肘及腿部為何會受傷?」,告訴人張○○答以:「沒有受傷」等情(見他卷第17頁),更足證明。從而,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渠等受疼痛傷害之事實。另告訴人張永霖雖自稱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然其於100年6月26日急診時,神智清楚,無噁心及嘔吐徵兆,無法判定有無腦震盪之診斷等情,有上開三軍總醫院101年8月17日函可稽,則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張永霖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張永霖於該日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綜上,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其妻、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且為使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彼等之權益亦有保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又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被告應支付之金額):
┌─────────┬──────────────┐│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下同)││├─────────┼──────────────┤│55萬元。│1.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起,│││每月10日給付2萬元,直到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就上開1.事項,被告應以匯入│││戶名:張永霖、 永豐 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為之。│└─────────┴──────────────┘附表二(被告應遵守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張永霖、張○○為騷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