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更二字第3號聲請人 葉明勳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發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年10月29日101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至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規定參照);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參照);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規定參照),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規定參照),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規定參照);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規定參照),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參照);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參照),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內容,破產法並無准予免設監查人之規定,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規定參照)。再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57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
11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自軍中退伍,因家族經營之龍冠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木柵綜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柵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之弟即訴外人 葉明穎 )有融資需求,故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又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 陳美妃 前因龍冠公司、木柵公司之資金需求,另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借款,並於80年間以聲請人為借款人,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嗣因龍冠公司、木柵公司逾期還款,不動產擔保品均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不足清償,致聲請人負擔木柵公司之全部債務新臺幣(下同)1,213萬8,815元。聲請人因薪資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款,致入不敷出,乃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借款,總計積欠上開銀行之借款債務亦達958萬4,946元,另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為473萬28,758元,合計積欠債務達5,691萬3,704元。聲請人因負擔龐大債務,無力置產,現僅有車號000-000,125cc之自用重型機車1部為代步工具,殘值約1萬元。聲請人現在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內湖分行、臺北六張黎郵局僅分別有48元、59元、1元存款。聲請人現任臺北市立和平高中教師,每月薪資5萬8,960元,每年核發1.5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考績獎金,每年3月至
6月、9月至次年1月,逐月發給交通津貼630元,合計年收入86萬0,590元,近期每年9月調薪1,000元,以此幅度將逐漸增加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擔任教職將來可得之薪資,可供成立破產財團,且聲請人之舅父亦承諾至少贈與聲請人15萬元,以供成立破產財團所需。故聲請人聲請准予每月薪資保留3萬6,354元為必要支出及撫養親屬費用,其餘2萬2,606元,每年至少還款42萬4,342元,分5年供破產財團分配,至少可還款212萬1,710元;另因聲請人調薪幅度增加還款金額,預估5年內還款可能達244萬1,773元。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臺北市立和平高中教師,每年薪資合計收入86萬0,590元,其擔任教職將來可得之薪資,可供成立破產財團,且其舅父承諾至少贈與聲請人15萬元,供其成立破產財團,故除每月薪資保留3萬6,354元為必要支出及撫養親屬費用外,其餘薪資分5年供破產財團分配,預估5年內還款可達244萬1,773元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木柵公司全部債務1,213萬8,815元,並
積欠萬泰銀行、玉山銀行及澳盛銀行現金卡與或信用卡債務達958萬4,946元,另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為4,732萬8,758元,合計積欠債務達5,691萬3,704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明細表、本院85年度18459號案債權清償充抵計算表、本院86年度6221號案債權清償充抵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拍賣筆錄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自承目前資產僅剩價值1萬元之重型機車1部,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上海商銀、臺北六張黎郵局存款分別為48元、59元、1元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清冊、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郵局存摺等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41號卷第10、64、66至68頁)。惟聲請人所負債務目前雖然大於資產,但參諸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臺北市立和平高中教師,每月薪資5萬8,960元,每年核發1.
5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考績獎金,加計交通津貼630元,合計年收入86萬0,590元,近期每年9月調薪1,000元等語,可見聲請人仍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並得以勞力確保收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故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函詢以如成立破產財團,該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估計支出之金額為何一節,經函覆以「據前揭來函附件所示,聲請人除機車乙輛外,已無其他財產,列高中薪資及津貼每月部分扣款為還款來源,而債權總額達56,913,704元,破產聲請人之還款計畫為每年還款424,342元,至104年12月預計共清償2,441,733元,顯然其清償計畫之破產財團遠不敷財團債權。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對他人所負之費用與債務,如非破產管理人本人實際進行管理工作,實難推估其支出金額,...。」等語,說明無法事前預估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金額,有上開公會101年10月11日北市會字第1010421號函在卷可憑,惟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縱依聲請人主張預估5年內還款來源自薪資部分預計可達244萬1,773元,另有舅父贈與15萬元,然扣除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即便認仍有剩餘,然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既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又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因認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具有籌措款項之能力與勞力,
尚不符合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審酌聲請人預計5年內可獲得資產之價值,恐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當無賸餘財產足以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並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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