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吳淑英 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聲請人 李吳淑珠 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相對人 吳李月裡 程序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李月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吳淑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李月裡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李月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相對人因高齡80歲,且罹患老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功能評估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激動。其經鑑定結果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需設置輔助人從旁協助等語,有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書足參。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聲請選任紀冠伶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並到庭陳述意見,其建議略以:受監理人高齡81歲,重聽,理解及表達較慢,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且行動不便。現有資產為存款約新台幣(下同)599萬元(含信託財產),足敷其晚年生活之用,在養護中心可看護照顧受監理人之日常生活起居,考量受監理人已罹退化性失智症,當務之急為管理受監理人之資產,避免遭不當侵奪以維其老年生活品質及安養。受監理人次女吳淑英雖積極表達爭取擔任輔助人,惟其於社會局通知母親受傷等情事後,並未積極出面照顧母親,反於獲悉受監理人繼承數百萬元遺產後,即將受監理人存款120萬元轉至其本人帳戶,並主張受贈與而來,卻又於受贈與20日後對受監理人聲請受監護宣告,更積極經手受監理人所有帳戶之管理,協助受監理人解除多年之定期存款,先向中國人壽購買保險後又解除,前後所為不一,恐有不利於受監理人財產管理之情事。長女李吳淑珠雖表達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建議由社會局擔任輔助人,惟觀察其與受監理人互動關係佳;又受監理人目前仍設籍台北市,多年來均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遲至今年2月始由次女吳淑英安排至新北市,且台北市龍山老人服務中心已照顧受監理人多時,暨兼顧社福機關因照顧者多而較無法主動積極照顧受監理人生活需求下,建議應由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李吳淑珠共同擔任受監理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且彼等上任後,應即管理受監理人名下資產,並以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終止或變更受監理人於101年7月3日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或其內容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處理相對人個案紀錄,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台北市龍山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下稱龍山老人服務中心)個案紀錄摘要表顯示,聲請人吳淑英在相對人緊急安置期間,一直未出面與龍山老人服務中心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遲至101年3月出面後雖處理相對人緊急安置照顧費用,及以信託協助相對人後續機構安置費用,然在相對人進行失智鑑定及輔助宣告期間,陸續轉移相對人的財產且未主動與聲請人李吳淑珠討論決定財產處理事宜,有卷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足參。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雖強烈表達希望由聲請人吳淑英擔任其輔助人之意思,惟相對人高齡且罹患老人失智症,最是擔心遭家人遺棄,其情緒容易因此受到外界之干擾,判斷是非之能力亦容易受他人之引導,故其意願雖應尊重,但如家屬中有更適任之人選,且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在衡量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下,仍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聲請人吳淑英雖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然其在相對人最需要家屬協助時,明白拒絕出面處理及提供任何之協助,在101年3月間出面後又積極處理相對人之財產,對於相對人之人身照顧,未曾親力親為,甚至不顧相對人之居住品質,擅將相對人轉至居住環境不甚理想之養護中心,其所謂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云云,實啟人疑竇。又其在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過程中,並未考量相對人之利益,在解除相對人之定期存款契約、終止保險契約、訂立信託契約、將相對人240萬元之存款轉至其個人及 吳至順 帳戶等行為,均在在損害相對人之權益,顯見其判斷事理能力不足,並非相對人之最佳輔助人。反觀聲請人李吳淑珠,雖因家庭經濟因素,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然對於相對人之事務,仍能勉力出面處理與協助,毋須刻意討好或離間相對人,處處以相對人之利益為依歸,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亦佳,如能透過社會局之協助,亦能彌補聲請人李吳淑珠在處理相對人事務上之不足,聲請人李吳淑珠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日訊問筆錄)等情,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認選定聲請人李吳淑珠及台北市政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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