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詠菘輔佐人張春香即被告之母輔佐人蘇哲男即被告表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25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詠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詠菘自退伍後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思考邏輯怪異、幻想情緒不穩及怪異行為症狀,已致生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並陸續接受藥物治療。於民國101年2月15日,適處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243號3樓之國軍歷史文物館第5展覽館內(下稱前開展覽館),先將該館內射擊體驗區之57式步槍複製彈匣1個(下稱前揭彈匣)自槍身卸下,放置在展示架旁櫃子後離去,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再度返回同處竊取該彈匣,並旋放入其隨身之背包內。後為館方人員 歐冠洲 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冠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輔佐人雖否認被告范詠菘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是非法逮捕程序的產物,又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且被告為精神障礙之人,顯然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紀力維 於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6日當天其到前開展覽館處理時,有向被告表示其之警察身分,且當場播放錄影監視畫面,確認被告就是竊嫌,但因不符合現行犯之規定,遂經被告同意一同回到派出所,並未對被告採取任何強制處分。之後被告在派出所內供稱前揭彈匣在他家,其遂先請被告簽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才至被告家,由被告主動拿出彈匣1個扣案(該彈匣非本案遭竊之彈匣,詳後述)。整個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異樣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3頁,下稱易字卷為本院卷),顯然警方未對被告為非法之逮捕或搜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29-33頁),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被告之人別資料,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告知事項,再確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無異後,始進行本案之詢問,且詢問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另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也與被告之回答相符,並無曲解其意或虛偽記載之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詢時所述均實話,警察沒有對我施什麼手段」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益徵警方並無違法取供甚明。此外,觀諸被告之警詢答覆與警方之問題大致切合,並能質疑警方,自無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理解警方問題之情事。綜上所言,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之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2月15日沒有前往前開展覽館,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我,我沒有偷前揭彈匣」云云。經查:
(一)前揭彈匣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竊取,嗣經前開展覽館人員 孫弘鑫 發覺後通知告訴人歐冠洲報警處理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訴 綦詳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5
4頁),核與證人即前開展覽館史政員 賴育芬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刑事呈報單、本院勘驗之前開展覽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為佐(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1-28、52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前揭彈匣自槍上卸下後,放入包包內帶走。警方給我看的前開展覽館監視錄影畫面中,偷取前揭彈匣之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頁之勘驗筆錄),再於偵訊時稱:「我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有至前開展覽館。我於警詢時所述均實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勘驗筆錄)。又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於101年2月15日下午
5時許,前開展覽館編輯孫弘鑫發現前揭彈匣失竊,我們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清點館內物品,隔天(即16日)上午9時至9時20分許,被告又到前開展覽館來,穿著與錄影畫面中相同之衣服、背包,且頭髮、髮型及臉的輪廓亦相同,我們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賴育芬也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點半至4點之間,在前開展覽館大門口旁時,有看到被告走出去,當時被告身穿著軍事夾克,所以特別有印象。隔天開館時,我同事發現被告進入館內,我們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有與被告一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來被告就承認畫面中偷前揭彈匣之人是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再本院勘驗前開展覽館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於該日下午3時28分許,有1名身穿墨綠色外套、藍色長褲、斜背黑色背包、平頭、戴眼鏡之男子,至前開展覽館射擊體驗區內把玩展示之57式步槍,嗣將槍上之前揭彈匣卸下,並進入管制之柵欄內,將該彈匣放在右邊之展示櫃上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該名男子又回到該射擊體驗區,並進入管制之柵欄內,取出先前所置放之彈匣,並將該之放入身上所背之背包內隨即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8、52頁),而觀該名男子之穿著長相,與翌日警方到場處理時,為被告所攝之照片中,被告之穿著打扮、樣貌均相同,顯見被告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無疑。此外,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01年2月15日下午2時、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2分許,均在前開展覽館附近,亦有通聯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前揭彈匣乙情,至為明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日常生活行為,已明顯受其退化性症狀與認知功能受損而影響,其表現為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社會情節之理解及判斷亦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因此推斷被告對於其行為後果、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已明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達減損之程度,有卷附該院101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未勇於認錯,亦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及被告長期受精神分裂症影響,整體社會功能退化,無從謀求穩定職業,且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有該裁定為徵,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彈匣1個,並非遭竊之前揭彈匣,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國防部史政編譯室101年7月25日國史政編字第101000044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自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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