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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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4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被害人 陳浚儒高茂傑楊賀帆吳思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郁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接續於民國101年2月23日、3月1日及某不詳時日」。又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應更正為「高茂傑」。
(二)證據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應正為「被害人陳浚儒」。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愛滴滴塔」,嗣該些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其單純提供上述物品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交付名下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前揭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浚儒等6人,係一行為觸犯6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接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浚儒、高茂傑、楊賀帆、吳思元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陳浚儒等4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浚儒、高茂傑、楊賀帆、吳思元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本院復參以被害人 徐上益 遭騙新臺幣1萬9988元部分,因已由金融機構返還款項,故未實際受有損害,有被害人徐上益之陳報狀、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為佐(見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另被害人 余秉珩 部分則僅實際受騙1元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且依被告與被害人陳浚儒等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賠償金額給被害人陳浚儒等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陳浚儒│壹萬元│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2│由被告於各期限前備妥││││月10日、102年1月10日、2月1│現金,匯款至陳浚儒所││││0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卷)。│├───┼──────┼──────────────┼──────────┤│高茂傑│壹萬貳仟元│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2│由被告於各期限前備妥││││月10日、102年1月10日、2月1│現金,匯款至高茂傑所││││0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最後│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1期於102年3月10日前給付貳│卷)。││││仟元。││├───┼──────┼──────────────┼──────────┤│楊賀帆│壹萬陸仟元│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2│由被告於各期限前備妥││││月10日、102年1月10日、2月1│現金,匯款至楊賀帆所││││0日、3月10日、4月10日前各│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給付貳仟伍佰元。最後1期於10│卷)。││││2年5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吳思元│壹萬元│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2│由被告於各期限前備妥││││月10日、102年1月10日、2月1│現金,匯款至吳思元所││││0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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