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雖曾於民國97年7月15日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522號給付票款事件),惟嗣因相對人於97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依前開說明,視同未起訴,此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4961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促字第22115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7年度北簡字第33522號給付票款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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