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
苗栗縣頭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妨害詰問權利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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