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8月22日至96年間,在告訴人「統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負責人戊○○)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業務及收取工程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享全人公司)於95年10月間,委託統合公司進行拆遷及保管工程,經戊○○於96年初委任被告處理結算催款事宜,結算應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3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某餐廳,向宏享全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乙○○收取上開應給付統合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乙紙(發票人乙○○、金額5萬3,000元、發票日96年3月1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票號AU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甲○○借款,經甲○○持向不知情之丙○○調取現金5萬餘元交付被告。嗣因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由甲○○清償丙○○款項並取回系爭支票,再持向戊○○求償,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戊○○經營之統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持向甲○○、丙○○借錢之事實,及證人戊○○、乙○○、甲○○、丙○○之證述,並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於96年2月3日出具之領據(均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其於96年1月11日有以統合公司及個人聯合名義,寄發台北112支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其上蓋有宏享全人公司大章及被告個人私章),向宏享全人公司催收冷氣拆除工程款項及倉儲保管費用,並於96年2月3日,在臺北市○○○路○段某餐廳內,收受宏享全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乙○○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而系爭支票係乙○○為了替宏享全人公司給付冷氣拆除工程款項及倉儲保管費用而交付給其,其有書立領據交付乙○○收執,及其取得系爭支票後,持系爭支票委由甲○○持向丙○○調現5萬餘元,嗣系爭支票經丙○○於96年3月12日提示因發票人乙○○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於95年6月即自統合公司離職並退保,當時其與告訴人統合公司負責人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於工作上有合作關係,其向戊○○借用統合公司稅籍,藉以出具發票給需要依據進項發票登入帳冊之定作人法人,宏享全人公司之冷氣拆除及設備搬遷保管工程,係其個人受乙○○委託,因宏享全人公司為法人,款項支出均須有發票始能核銷,因此其才向當時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戊○○借用統合公司稅籍,向宏享全人公司報價,然該工程全係其一手處理,實際由其承作,與統合公司無關,系爭支票其係以個人名義向乙○○簽收,且系爭支票退票後,係由其交付現金5萬3,000元委由甲○○轉交丙○○,因而取回系爭支票,隨即將支票放置於其所使用之皮夾內,因其當時與戊○○係男女朋友,戊○○翻看被告皮夾發現該支票即取走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支票係因於95年10月間,宏享全人公司由該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乙○○代理該公司,與被告洽談並委由被告完成宏享全人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處所之冷氣拆除及設備搬遷保管工程,嗣於96年2月3日,由被告與乙○○在臺北市○○○路乙○○所經營之餐廳內,結算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最後結算金額為5萬3,000元,被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統一發票向乙○○請款,結算時因宏享全人公司已不能使用公司支票帳戶,故由乙○○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並書立內容為「茲本人丁○○已領取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搬運倉儲費(95.10.4起至96.2.4止)共四個月新台幣伍萬叁仟元正之期票(票期:96年3月10日)。立據人:丁○○。中華民國96年2月3日」等語之領據給乙○○,嗣被告持系爭支票交甲○○向丙○○調借現金5萬餘元,嗣經丙○○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因乙○○帳戶存款不足且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影本、被告於96年2月3日書立之領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964號偵查卷第77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3號偵查卷第1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前於95年12月8日曾以統合字第95120801號申請函檢
附工程請款詳細表向宏享全人公司催告給付工程款6萬7,560元,因未獲置理,被告復於96年1月11日以自己及統合公司聯合名義(其上蓋有被告個人私章及統合公司大章)寄發臺北112支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向宏享全人公司催告給付工程款6萬7,560元(見97年度偵字第9964號偵查卷第72至76頁),惟查乙○○係因被告之兄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將宏享全人公司之冷氣拆除及設備搬遷保管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而被告招攬上開工程時,並未以統合公司名義與乙○○簽約,亦未出具統合公司為出賣人之統一發票向乙○○請款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查,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亦即為保障勞工權益,法令強制規定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必須為其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員工或勞動者強制加入勞工保險,而依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3號第45頁),於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及96年9月19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之期間,被告之勞工保險投單位固為統合公司,然於95年6月28日至96年9月18日之期間內,被告並無投保勞工保險,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受僱於統合公司,堪認在95年6月28日至96年9月18日之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統合公司間,在內部關係,實際上並無受僱人、僱用人之關係。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統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於95年6月至96年間將被告的勞工保險辭退,係因很多人來討債,工程需要收尾,被告就留下來,繼續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6頁),顯見被告於95年6月至96年間繼續擔任統合公司工地主任係為完成之前工程的收尾工作,換言之,統合公司留任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係為要求被告完成95年6月27日以前所承攬工程之收尾工作,而本件宏享全人公司之冷氣拆除及設備搬遷保管工程既係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乙○○所招攬,顯非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自非屬統合公司要求被告收尾之工程,實難認被告承攬宏享全人公司之冷氣拆除及設備拆遷保管工程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可見被告辯稱該工程係其自行招攬,其並非統合公司之員工乙節,尚非無據。被告係為開立統一發票向宏享全人公司請款而向統合公司借用稅籍,對外以統合公司為聯繫請求宏享全人公司給付工程款事宜,尚不影體被告與統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是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8日至96年9月27日期間內,既未經其雇主統合公司將之加入勞工保險,則被告在95年10月間所承攬之宏享全人公司冷氣拆除及設備搬遷保管工程,堪認係屬被告新承攬之工程,自屬被告為自己計算而為之,而非屬告訴人統合公司之事務,被告所收取之相關工程款項,亦屬為自己利益直接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非代理告訴人統合公司收取而為告訴人統合公司持有。是被告與告訴人統合公司間就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支票,要無刑法業務侵占罪所規定之「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關係。
㈢雖告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統合公司95年10月之分
類帳、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影本作為統合公司有給付被告薪資,並由統合公司支付處理宏享全人公司冷氣拆除及設備搬遷保管工程相關成本之依據,惟查上開分類帳之製表人、主辦會計、經理人欄均空白,轉帳傳票之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核准欄亦均空白,則該等帳冊、傳票之可信性及真實性,實值懷疑。縱認該等單據為可採信,可憑以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6日、7日、31日有向統合公司以預支薪資方式請領零用金各1,000元、1,000元及5,000元,惟查告訴人統合公司並無被告領取95年10月份薪資之資料,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況被告於95年10月向統合公司預支薪資共7,000元顯低於當時勞工最低薪資,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統合公司預支之零用金即告訴人統合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受僱人薪資。又戊○○提出之95年10月5日停車費165元、貨車加油費1,000元之統一發票上均有載明「主任零用金付」,亦即統合公司認該等費用應由被告以所預支薪資先行給付,足認被告實際上亦有負擔其所招攬之宏享全人公司工程之部分工程費用。且如上述,被告與統合公司間,在內部關係上並無受僱人、僱用人之關係,被告為持統一發票向宏享全人公司請款,而向統合公司借用稅籍,嗣因乙○○為宏享全人公司代墊工程款,故被告未向統合公司借用統一發票請款,而未借用告訴人統合公司稅籍,然因乙○○為告訴人統合公司代墊工程款之事發生在工程完工後,被告於95年10月間顯然有向告訴人統合公司借用統一發票之意,則其於95年10月間提供相關成本單據供統合公司作帳並向統合公司預支零用金亦屬當然,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統合公司間就被告所招攬之宏享全人公司工程在95年10月間被告招攬該工程時確實存有某種合作關係存在,被告須自行負擔工程費用或向統合公司借支,再與統合公司結算拆帳,而統合公司則提供統一發票給被告使用。參以上揭被告96年2月3日所出具其向乙○○領得系爭支票之領據內容以觀,被告並未表明代理告訴人統合公司向乙○○收款,從而可知,被告自乙○○處領得系爭支票而收取宏享全人公司工程款,係為其個人所有,而與統合公司無關,實難僅憑事後乙○○為宏享全人公司代墊工程款,被告因未向統合公司借用稅籍出具統一發票,而以被告之前曾向統合公司預支薪資及提供相關單據供統合公司作帳,即認被告向乙○○收取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屬統合公司所有。準此,因系爭支票既係被告處理自己事務而取得所有權,核與統合公司無涉,儘管被告未與告訴人統合公司結算拆帳,即逕持系爭支票委由甲○○向丙○○票貼借款,縱有不當,實屬告訴人統合公司與被告間因借用發票稅籍所生之民事糾紛,核與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罪客觀要件不合,亦難以此即謂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犯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