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3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甲○○之金錢債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6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為保全執行執行(97年度執全未字第2442號)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因之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時間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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