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黃夢妮 代理人 林季甫 律師
許朱賢 律師相對人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蔡明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侵害權利、惡意掏空為由,訴請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基於伊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超明之胞姊情誼,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上負責人,且多次依黃超明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麗郁 指示,以現金匯款方式代相對人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達數百萬元,是伊自相對人銀行帳戶領取存款填補,並未侵害相對人權利,相對人亦未受有損害,且相對人因此積欠伊借貸本金數百萬元,伊擬於本件訴訟提出抵銷抗辯。又伊歷來代相對人以現金匯款予第三人,均係親赴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大社郵局手寫匯款單,並以相對人或黃超明之名義為匯款人辦理現金匯款,因相對人之登記及營業處所均未曾位於高雄市,是凡於大社郵局以相對人或黃超明名義匯款之匯款單,均係伊貸予現金供原告向第三人清償債務之證據。然伊非該等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無從逕向大社郵局申請影印該等單據,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單據調閱期限最長為5年,另相對人亦避不陳述及提出相關以電子方式儲存之會計資料,為免留存於大社郵局之匯款單因逾5年期限佚失,爰請求保全匯款人載為相對人或黃超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商業會計法及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之法規內容、中華郵政各項儲匯業務臨櫃服務工本費收費標準彙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已於112年2月16日、同年4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相對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請大社郵局提供其現留存以相對人或黃超明為匯款人辦理匯款之匯款單,依上說明,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