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88號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複代理人 梅芳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4日訂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契約(下稱C392標工程),並於同月26日訂定「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02A標基隆汐止段第三、四號及第九、十號高架橋工程」契約(下稱C302A標工程),及於85年12月19日訂定「基隆汐止段第C303標五-八號號高架橋七堵收費站、地磅站及二、三號隊道接續工程」契約(下稱C303Z標工程),該三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惟 伊施 作系爭三工程後,發現合約價目表中關於水泥、鋼筋、針入度60-7
0地瀝青、液化地瀝青、人造橡膠支承墊等材料(下稱水泥、鋼筋等材料),均漏編15%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下稱利管費),致伊C302A標工程額外支出新台幣(下同)48,152,650元、C302標工程額外支出61,040,682元、C392標工程額外支出50,216,975元(以上均未稅)。因系爭三工程契約均訂有仲裁條款,伊分別於90年10月18日(C302A標工程及C303Z標工程部分),及於91年5月10日(C392標工程部分),依該三工程契約合約一般規範第4.2⑵條、第4.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經該協會作成90年度仲聲愛字第142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57,326,498元,及91年度仲聲忠字第44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17,575,941元(均含稅),合計為74,902,439元。嗣上訴人以該案之主任仲裁人未經其同意,不符合一般仲裁規範第5.26(11)條規定為理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認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事由,乃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惟該撤銷仲裁判斷僅就程序上之瑕疵審酌,未就實體內容予以審查及判決,是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價目表之組成可分為工程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其中單價分析表為投標廠商投標階段各工作項目單價與報價之參考依據,且於合約訂立後即成為合約文件一部,是如單價分析表存有任何錯誤或缺漏,將影響招標階段投標廠商投標時報價金額,因此造成承包商損失情形,上訴人應辦理合約變更及補償。而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其工料管理費係採工料項目總和再乘以15%單獨列項之方式,惟獨排水泥、鋼筋等材料在外,此乃因上訴人沿用其「局供材料」(指上訴人發包工程時,另提供承包商所用材料)時期單價分析表之結構所致,承包商使用「局供材料」若有剩餘,應將之返還,該單價分析表「局供材料」項目下所編列費用主要為承包商辦理申請、領料、運輸等管理費用,對系爭利管費則未編列。然系爭三工程所有材料皆為伊自行購買,無所謂「局供材料」,上訴人沿用其「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表,致伊僅得依序於該價目表項次下逐一填寫購料成本,無從自行加入管理費之成本,亦不得另行增加管理費項目,於法不合。況工料加計管理費,為一般工程慣例,系爭三工程除水泥、鋼筋等工料外,其他工料皆有編列價格總和15%之管理費,缺列鋼筋、水泥墊等材料15%之管理費,是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該缺列之利管理費。爰依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上訴人給付74,90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4.2⑵之內容使用「損失」「補償」等用語,可知該規定係屬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又系爭C392標工程於88年1月30日竣工、C302A標工程於89年5月18日竣工、C302Z標工程於90年1月16日竣工,被上訴人遲至94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縱認該利管費係屬承攬報酬,因系爭一般規範第9.2⑺規定申請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申請書等送請工程司批准,估驗款申請書應按月辦理並應於每月月終提出等語,系爭各工程得按月就已完工部分,申請估驗款,故工程款相關請求,被上訴人自各期估驗時即處於得行使狀態,其時效期間至遲於系爭三工程完成前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9月19日始提起訴訟,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期間。又系爭三工程合約不涉及工作物之財產權移轉,不涉及合意移轉,不具買賣契約性質。系爭工程完工後,國家依民法添附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問有無一般規範第
7.27等規定均如此,何況該等規定僅在重申國家依民法第81
1條規定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意旨,不涉及高速公路本身所有權移轉。再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4.2⑵、第4.5規定文義,應由承包商就合約疑義通知工程司書面決定,工程司有充足理由時,承包商始得依上開規定求償,但被上訴人既未立即通知工程司系爭三工程單價分析表有漏列系爭利管費情事,自不得依該等規範請求。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1、19.2、14.1、19.3⑵、9.1等規定,均要求被上訴人投標時應正確填寫正確詳細價目表單價,所投標之標價須足以支付各項費用,而單價分析表為投標者計算價格之參考,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以書面提出,被上訴人自行在單價分析表核算,從未提出任何疑義,是其於得標後即應按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自主、契約自由等原則,均應嚴格遵守契約內容,其再以有「工程慣例」、「漏項」請求契約文義所無之利管費,超出契約文義之外,使該契約形同具文。另被上訴人就其所失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902,439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系爭三工程契約,均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其曾就系爭三工程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經該協會以90年度仲聲愛字第142號、91年度仲聲忠字第44號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57,326,498元、17,575,941元。嗣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認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該協議無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事由,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並確定等情。據其提出工程合約、上開仲裁判斷及判決影本(本院卷㈠170-235、卷㈡85-9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所稱之漏編利管費?如有其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漏編之利管費:
⒈按國內工程實務,工程契約依計價付款方式不同,可分為總
價決標式契約(Lump-SumContractsorFixed-PriceContracts)、單價決標式契約(Unit-PriceContract)、成本加酬金式契約(Cost-ReimbursementContract)及統包式契約(PackageContract)等。所謂總價決標式契約,乃承包商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不因施工過程中成本上可能變化而調整。所謂單價決標式契約,係指按實際數量計算之契約,即將每一工程項目單位價格固定,承攬人依據契約約定完成工作,按照約定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之工程款,但在實際操作上參有總價決標契約之精神。所謂成本加酬金式契約,則指承包商在完成契約約定工作後,業主以承商完成工作之成本(含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及管理費),再加上約定報酬(成本之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所謂統包式契約,係指承包商須為業主設計、採購、建造一貫作業而至工作物完成之契約(見 謝哲勝 、 李金松 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第28頁以下,並參被上訴人提出之文獻資料,原審卷㈢131頁以下、本院卷㈠65頁以下)。
⒉又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
範與工程價目單(包括工程總表、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PayItem)之遺漏,此為各學者專家所是認(參考 陳建宇 著「論總價承包契約」、黃伯儉著「工程圖說與工程價目表規定不一致如何解決?」、陳秋華著「漏項」,見本院卷㈠65-81頁)。
⒊依系爭三工程合書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C392標總價
壹拾伍億貳仟壹佰萬元整」、「C302A標拾肆億捌仟玖佰伍拾柒萬柒仟元整」、「C303Z標貳拾陸億柒仟萬元」,並再約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為準」等語,而於合約第5條,將各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列為合約文件(本院卷㈡87、89、92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對於各工程項目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與單價、複價(本院卷㈠82-126頁)。是以系爭三工程雖約定工程總價,但既約定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與工程材料之合約單價計算,自非固定式計算價金,亦非以成本外加報酬計價,更非統包式計價,應認屬前述單價決標式契約。所訂工程總價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而非上訴人實際所應給付之工程總額。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工程中之水泥、鋼筋等材料,因上訴
人沿用「局供材料」時期編列單價分析表,依該分析表因該等材料剩餘後須返還上訴人,致漏列系爭利管費等情。按所謂「局供材料」,係指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予承包商使用,如有剩餘須返還上訴人之計價方式。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答覆被上訴人要求補償系爭工程地瀝青等材料之利管費時,亦表示「因有背景因素考量,故沿用北二高『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結構,並非來函所稱『漏列』利管費」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覆函可證(本院卷㈠271頁),上訴人對此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因此,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工程有漏列情事,但表示沿用「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結構部分,應無疑義。
⒌上開水泥鋼筋等材料於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中未列入15
%之系爭利管費,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但依上訴人訂頒系爭三工程之合約約定特定條款第三注意事項第㈡、第㈢均規定,承包商應自行購買「鋼筋、水泥、擠型鋁及人造橡膠支承墊」(本院卷㈠130、132頁),就擠型鋁標誌牌部分之單價分析表則定有15%「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額外項目(本院卷㈠133頁,被上訴人以擠型鋁小計6,301元×15%=945.15元可證)。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提撥固定比例百分比作為承商管理費,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單價分析表,係上訴人投標時製作具有固定格式,依系爭三工程投標須知第19.4規定,投標文件不使用規定之表格,或擅予修改規定之表格,投標文件即視為不合規定並拒絕接受(本院卷㈡183頁),是以系爭三工程即按實際工程數量計價,被上訴人復需使用上訴人之制式表格,且不得擅予修改,而同一工程中,擠型鋁材料,上訴人既同意支付15%之利管費,則其他材料亦應含有固定比例之利管費存在,始符合前揭漏列之說明及工程實務。
⒍又依系爭三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8規定:「除另有規定外
,為執行合約工程之施工、完成與養護等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用於永久或臨時工程)、勞工、工地及工程所需之運輸,以及其他任何事物,概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供應之。」(本院卷㈡219頁);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7.27節完工前之使用權與所有權規定「國工局對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程,於估驗付款後即有權取得其所有權與使用權」(本院卷㈠285頁);第9.2(7)j.前段復規定:「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之財產」(本院卷㈠315頁)。由此可見,本工程需用之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並有將材料裝設完成之義務,上訴人亦得檢查該等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並於估驗完成後取得該等完成工作物之所有權。易言之,上訴人於支付估驗款後.工程材料所有權移轉,應認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此項契約之交易對價,除材料之買賣價金外,亦包括承攬之勞務報酬。而系爭三工程所有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被上訴人投標時在上訴人提供單價分析表中逐一填寫。因系爭利管費項目性質上偏於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不得在單價分析表中擅予修改加計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就漏列該等費用,尚不足反映交易成本與勞務報酬。而按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定作人應就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給與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三工程,因認按單價分析表投標有漏列利管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即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報酬尚有不足部分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三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
⒎另依本件一般規範第4.2⑵規定:「合約文件疑義之解釋合
約文件若有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如工程司認為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其關連之工作,於合約之原意顯屬必要或慣例應完成者,則承包商仍應予完成該項工作,不另計價。若因合約文件有上述情事,而使承包商遭受損失,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得按4.5『合約變更』條款給付補償及(或)延長工期」等語(本院卷㈡172、173頁)。查系爭三工程合約書主文第5條約定,單價分析表為合約文件之一,而合約書
主文排列第5條文件之首要位置,當包括單價分析表在內。又依上訴人於83年9月13日國工局83工字第16751及16752號函,針對C302A標工程及投標須知第22.1後段文字說明所載「本工程合約書主文第五條載明合約文件包括單價分析表,又投標須知第19.3⑵後段規定『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納為合約文件之一,承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故合約單價分析表應作為執行合約之依據。投標須知第22.1節後段『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合約變更之參考,不作為工地材料、機具、人員之依據』等文句,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予刪除。」等語(本院卷㈡245頁),可見單價分析表確為合約文件之一。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函文與本件有關聯性,但上訴人於83年間寄發上開函文,而合約主文又將單價分析表列為合約文件之一,是故系爭單價分析表顯非如投標須知所稱供參考之用。再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投標前,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所有投標廠商作為投標報價基礎,既將此列為合約文件,上訴人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⒏復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本院卷㈠134-139頁),均有給付利管費之相關規定,而國工局或高工局過去發包之單價分析表,亦均有利管費之編列(本院卷㈠166-169頁,原審卷㈡160-188頁),又於上訴人發包之其他工程中亦有相同編列,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顯見此利管費之編列,實符合工程慣例。而系爭利管費係以合約單價乘以一定百分比計算,非以實做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就完成估驗計價項目數量已提出工程數量計算書(見原證60至62),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按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履行,於嗣後之數量計算書中確認,並經上訴人驗收,則被上訴人就此並非未舉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未舉證其價項目數量云云,尚不足採。
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竣工後結算上開漏列系爭利管費水泥、
鋼筋等材料之總數量,乘以15%後所得之積,即:C302A標工程48,152,650元、C303Z標工程61,040,682元、C392標工程52,727,823元(本院卷㈡95-145頁),此計算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對本件漏列利管費部分與有過失,仲裁判斷乃減縮以5%計算(本院卷㈠213頁、234頁背面),本院衡量系爭三工程發包於83年8月、85年12月間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始向上訴人表示漏列系爭利管費,使上訴人預算控制有重大不利影響,亦不能讓上訴人為有利處置(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及避免被上訴人管理成本損害,被上訴人遲延請求確實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自承與有過失,其自行減縮按仲裁判斷所示比例即C392標按5%為17,575,941元、302A標與C303Z標按7.5%為57,326,498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款,自屬合理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係承攬報酬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時效期間請求
權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方式,請求法院擇一判斷(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是故被上訴人未主張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請求損害賠償,故時效已消滅云云,不無誤會。
⒉又系爭三工程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已如前述,自應依其性質,就工作物之完成及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利管費,屬被上訴人買進材料後之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尚非買賣材料之費用,應無適用買賣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而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買賣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即不足取。
⒊上訴人抗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起算,
非自上訴人確定拒絕給付時起算,依合約一般規範第9.2⑺規定,被上訴人每月月終得申請估驗款,即處於得行使時起算,非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起算云云。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查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本院卷㈠289頁,同上著作)。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查系爭合約第9.2⑺f規定:「估驗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在國工局簽發養護期滿通知之前,任何估驗付款並不能視為對已估驗之工程驗收及接受」、第9.2⑼e規定「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等語(本院卷㈠321頁),因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被上訴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三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⒋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付仲裁與起訴同屬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之一;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C392標、C302A標、C303Z標工程,分別於89年10月19日、91年2月22日、92年12月16日驗收完成。其中C392標工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1年5月10日提付仲裁時中斷,並於92年2月18日經仲裁庭作成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實體仲裁判斷時,重行起算五年;另C302A標、C303Z標工程,被上訴人已於完工後、驗收完成前之90年10月18日提付仲裁,並於91年7月23日仲裁庭作成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實體仲裁判斷時,重行起算五年。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依民法第13
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規定之法理,該仲裁判斷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更不能重行起算時效云云。惟查,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既於第133條明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即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未如第131條為相同之規定。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為避免「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設(民法第125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對於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人,使其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立法理由參照)等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既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仲裁判斷以行使其權利,並獲有利之仲裁判斷,兩造間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斷因上訴人起訴請求而遭法院判決撤銷,固係實情,然民法對仲裁判斷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既有特別規定,並無如起訴不合法時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明文,自不容比附援引,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不中斷而已完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取。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原於驗收完成時即得行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漏列利管費74,90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按客觀之訴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而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成立,其餘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毋須再予審酌。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