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輝煌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崁路往青埔方向行駛,於行經南青路與富國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輝煌竟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70公里),駛經南青路與富國路3段之交岔路口,適有 李雅端 (起訴書誤載為 李瑞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直接左轉駛入富國路3段,王輝煌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有充裕時間採取應變措施,因而撞擊李雅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李雅端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頭胸腹部頓性傷併肝臟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不治死亡。王輝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輝煌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李乾楓 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害人李雅端如何因車禍事故發生身亡之情節一致(見相字卷第6至7頁、偵字卷第18頁)。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本件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顱內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頭胸腹部頓性傷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終仍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見相字卷第
9至10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11至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相字卷第38至3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李雅端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2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駕照(見相字卷第16、21頁)、行照影本(見相字卷第16、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字卷第49至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8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24至27頁、第32至36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清楚可見被害人原騎車在對向車道,後因欲左轉駛入富國路3段,故左轉橫越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適被告因高速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之車輛左前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循此非但足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根本並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甚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㈡(見相字卷第1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之行車速度經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認被告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停止線之時速應為104.4至139.2公里間,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至20頁),由此益徵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5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偵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既為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營生,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惟念及被告事後尚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亦與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既已自首並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歷本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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