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原載稱「 王松勳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放火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松勲前因服用毒品類之物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六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又因竊盜及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七年間,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此二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王松勲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松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服用毒品類之物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素行,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六0號刑事判決、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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