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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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被告曾英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嗣因異常駕駛行為,經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其輕忽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另念及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其先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30號被告曾英彥(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彥於民國102年3月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102年3月6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查,被告駕駛時,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為警查獲後,亦有多語之狀態,此經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冠妃(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