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6月24日」;證據部分有關「被告吳志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航素行非端,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49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被告吳志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58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9日23時15分許,在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SAMPO牌行動充電器與歌林牌新世代多媒體播放器各1個(總價值為新臺幣94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欲離去之際,適為該賣場人員 李天訓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吳志航,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豐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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