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聲請人 張道萬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相對人張 鄭錦蓮
張明德 張明慶 關係人(即選定輔助人、監護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道萬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鄭錦蓮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宣告張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明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鄭錦蓮之輔助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明德、張明慶之監護人。
指定張道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鄭錦蓮之配偶、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之父;相對人張鄭錦蓮於兩造結婚時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兩造婚後陸續育有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
2名子女(3子 曾明偉 於出生時即出養他人),亦分別患有中度、重度智力障礙。相對人3人數十年來生活均無法自理,遑論工作謀生。相對人張鄭錦蓮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人、事、物均無法正常應對,致其曾打零工而未能獲得或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且附近鄰居多次向相對人張鄭錦蓮借錢花用,相對人張鄭錦蓮亦不知求償致借款至今未還。相對人3人多有智能障礙多年,多次遭人利用受騙上當,相對人顯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判斷是非,亦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未達第1項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
定醫師 周孫元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張鄭錦蓮能自行回答姓名,並表明目前與聲請人、兒子(即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等人)住在家裡,其會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等語;相對人張明德對於本院點呼結果並不回答,僅拿出其身分證,對於得否念出身分證字號乙節,表明不會念等語;相對人張明慶則不知道其叫什麼名字,工作是剪韭菜,其去工作,人家不會給工資等語。另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周孫元醫師則稱:相對人張鄭錦蓮中度智能不足,有簡單自理能力,缺乏數字觀念,沒有金融交易能力;相對人張明德係中度智能障礙,只有簡單的生活自理能力,算術能力很差,不會加減乘除;相對人張明慶係重度智能障礙,只有簡單語言表達,不識字,也不認得數字;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於102年4月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
⒈相對人張鄭錦蓮為一名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日常生
活雖不需人協助處理,但經濟活動能力較常人為差,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亦較常人為差,故謂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力能力,達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⒉相對人張明德從小智能表現差,大約2歲才能走路與說
話,也缺乏學習動機,念國中時成績太差而休學,從未有工作經驗,僅能自行穿衣、吃飯;其長期因理解能力不佳與口語表達有困難,無法獨自生活,言語能力有限,僅能表達一兩個單字組成的句子,字彙貧乏,自我照顧能力及品質不佳,難以與人有效溝通或誤解他人語義,也無法單獨出門,評估其診斷為智能障礙,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相對人張明德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⒊相對人張明慶自幼智力發展落後,日常生活中,其可以
自己穿衣鞋、洗衣服、掃地、洗碗,但掃不乾淨、洗不乾淨;不知日期、不會看鐘、不識字、不會寫字,不會寫自己名字;不認得數字,雖可至附近商店買東西,但不知道價格多寡、金錢大小,也不會找錢;評估其診斷為智能障礙,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相對人張明慶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張鄭錦蓮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張鄭錦蓮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再查: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均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鄭錦蓮之配偶、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之父親;聲請人具有擔任相對人3人監護人之意願,但亦希冀由政府單位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綜合評估相對人3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及智障者家長協會社工人員建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後續有自行入住榮家的打算,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法官永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公會102年2月7日桃姚字第102103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負責照顧相對人3人,惟聲請人為00
年0月0日生,目前已高齡83歲,相對人張鄭錦蓮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則分別為中度、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以聲請人之高齡而言,負擔扶養、監護相對人3人,其身體、健康狀況而言,顯有不足。而上開訪視報告指出聲請人有入住榮家的打算,惟本院詢問聲請人結果,聲請人表示倘其入住榮家,則沒有人可照顧相對人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張鄭錦蓮之輔助人、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之監護人,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桃園縣政府係負責桃園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權關,且職掌縣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執行權,對於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嫻熟,是由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張鄭錦蓮之輔助人、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之監護人,自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張鄭錦蓮之輔助人、相對人張明德、張明慶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負責照顧相對人3人之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張明德、張明慶之財產狀況,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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