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曹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曹志翔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曹莊淑卿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五○、一五六、五二九八、五三○○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曹莊淑卿表一次序
十一、表二次序九、表三次序九所列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貳仟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作成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4年1月2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如下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及執行費予以否認得以優先債權受分配而聲明異議,復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即10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150、156、5298、5300建號建物(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為抵押權人、於98年8月12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4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曹莊淑卿84年7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
1億1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大城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曹莊淑卿為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大城公司主張系爭2億
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億4仟萬元;被告曹莊淑卿主張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億1仟萬元均列入分配,惟原告否認對被告有上開債務存在,主張均不得列入分配,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瑋芬公司)及彰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於85年7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7,321,266元之本票1紙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於85年
8月2日提示仍未獲清償,裕融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發給85年度票字第1675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85年本票裁定)。裕融公司持系爭85年本票裁定向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
103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受理在案,惟未受任何清償,嗣本院發給89年10月14日桃院 丁民 執天字第151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5103號債權憑證)。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復於86年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千萬元之本票2紙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於86年2月17日提示上開2紙本票仍未清償,裕融公司遂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發給86年度票字第379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86年度票字第379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86年本票裁定)。裕融公司持系爭86年本票裁定向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未受任何清償,嗣本院發給89年10月27日桃院 丁民執 八字第151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5104號債權憑證)。嗣裕融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於98年6月26日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裕融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金177,321,
26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15103、1510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2億
4仟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以1,350萬元轉讓予被告大城公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二)被告大城公司雖為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被告大城公司所執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裕融公司。然原告並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是否確有自裕融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實屬有疑。縱認裕融公司曾將系爭債權及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大城公司,惟該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觀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特定擔保何種債權,顯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之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屬有效,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系爭15103、1510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蓋被告大城公司所執3張票面金額為5仟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6年1月16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所執2,700餘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85年7月16日,是前開本票債權分別於89年1月15日、89年1月14日、89年1月14日、88年7月15日時效完成,經過5年之除斥期間,分別於94年1月15日、94年1月14日、94年1月14日、93年7月15日後,即不在系爭2億4仟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大城公司前手裕融公司前於89年間雖聲請強制執行,惟僅以本票裁定作為其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嗣裕融公司於90年間復又以系爭15103、1510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就抵押物拍賣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舉,況該次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業於94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對不動產之執行。是以,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受償,縱被告得主張優先受償,惟利息部分應僅計算至91年11月26日,然系爭分配表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卻計算至103年8月4日止,顯有錯誤。
(四)被告曹莊淑卿固為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其參與分配時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僅提出原告於97年1月5日所簽發、面額各為6仟萬元、5仟萬元之支票2紙為依據;惟該2紙支票僅為擔保票,原告僅向被告曹莊淑卿借貸本金2仟萬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由被告曹莊淑卿舉證證明。又系爭土地早於85年12月11日起,即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在案,嗣於88年
5月31日、89年2月1日兩度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禁止處分,再於94年10月22日遭本院查封,則系爭
1億1仟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即告確定。惟被告曹莊淑卿所執2紙支票,均係於其後之97年1月5日簽發,自不在系爭1億1仟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五)訴之聲明:
1、確認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10、19;表二次序2、8、18;表三次序2、8、18;表四次序2、16、17所列分配予被告大城公司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確認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4、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5、11;表二次序3、9;表三次序3、9所列分配予被告曹莊淑卿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大城公司則以:
1、原告設定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裕融公司,所擔保之債權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貨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效。故裕融公司將系爭債權讓予被告大城公司,並將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被告大城公司,且被告大城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
2、裕融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其內容載明:「本公司業已將對貴公司之債權包括本金新台幣債權壹億柒仟柒佰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擔保抵押權等讓與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顯見被告大城公司所受讓者係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而非票據債權,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非原告所稱之5年。此外,系爭15103、15104號債權憑證依據之債權雖係本票債權,但執行標的物卻是該債權之抵押物,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拍定後須塗銷抵押權,為無負擔之拍賣,故無論抵押權人裕融公司有無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均當然為執行債權人,而自86年起從無逾5年未執行情事,故系爭債權不可能罹於時效消滅。遑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即便系爭債權罹於5年短期時效仍可在5年內實施抵押權,裕融公司依法必須併案執行,自係實施抵押權,故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仍應依抵押權之順位接續受償。而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包含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生之債權,即屬普通債權,不在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系爭債權均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依前述說明,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其利息在最高限額2億4仟萬元範圍內,均應優先受償。
3、被告大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前,裕融公司已多次強制執行未果,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係裕融公司以系爭15103、15104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以系爭債權之金額如此龐大,原告若有疑義,必聲明異議或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利。然原告非但未為任何權利主張,反而以金融風暴影響土地價格狂跌,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以後抵押權幾乎無餘額可獲償為由,與裕融公司協商表示願以1,500萬元清償1億7仟餘萬元總債權,裕融公司因而同意原告所請。詎原告嗣後竟又於95年5月2日要求分期付款,並一再拖延未依約履行。因原告出爾反爾,裕融公司始以1,350萬元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大城公司,而以當時土地價格以及原告完全無力清償之情況,系爭債權受償淨值僅1,500萬元,被告以1,350萬元取得系爭債權並非暴利,更遑論被告購買系爭債權十餘年,未獲分文清償,反之原告卻於此期間收取數億元鉅額租金利益,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債權確係存在。
4、綜上所述,裕融公司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債權為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大城公司自裕融公司受讓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其擔保即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大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受有分配金額,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曹莊淑卿則以:原告曾於97年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仟萬元、6仟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與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相符,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向被告曹莊淑卿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前於84年11月7日將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由最高限額5仟萬元變更登記為1億1仟萬元,若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可能同意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度。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79頁)
(一)原告前於81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億2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26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嗣於82年9月24日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變更為2億4仟萬元(即系爭2億4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裕融公司再於98年8月12日因債權讓與將系爭2億4仟萬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城公司。
(二)原告前於84年7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6月22日至104年6月21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曹莊淑卿,嗣於84年11月10日將所擔保最高限額變更登記為1億1仟萬元(即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原告與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於85年7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7,321,266元之本票1紙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於85年8月2日提示仍未獲清償,裕融公司遂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為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發給系爭85年本票裁定。
(四)裕融公司持系爭85年本票裁定向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103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受理在案,惟未受任何清償,嗣本院發給系爭15
103號債權憑證。
(五)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於86年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仟萬元之本票2紙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於86年2月17日提示上開2紙本票仍未清償,裕融公司遂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為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發給系爭86年本票裁定。
(六)裕融公司持系爭86年本票裁定向原告、瑋芬公司及彰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未受任何清償,嗣本院發給系爭15104號債權憑證。
(七)裕融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於9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裕融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金177,321,26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擔保抵押權以1,350萬元出售予被告大城公司。
(八)裕融公司於98年8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79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事宜,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九)被告大城公司前以系爭1510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欲實行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 黃雅瑄 拍定,於103年8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雅瑄,並於103年12月24日做成系爭分配表,於104年1月30日實行分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
4、10、19、表二次序2、8、18、表三次序2、8、18、表四次序2、16、17所列被告大城公司執行費及分配款是否應予以剔除?(三)原告主張被告曹莊淑卿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四)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11、表二次序3、9、表三次序3、9所列被告曹莊淑卿執行費及分配款是否應予以剔除?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大城公司抗辯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大城公司就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大城公司係於98年6月26日自裕融公司受讓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擔保抵押權即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此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第114頁、第144頁),原告主張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要屬無據。另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公司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擔保債權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貨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行使及保全債權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該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屬有效。準此,原告與裕融公司於81年11月3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在存續期間即81年1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因借款、貨款、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裕融公司所負之債務,於最高限額範圍即2億
4仟萬元內均為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堪予認定。原告泛稱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洵非可採。
3、雖原告否認裕融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惟原告自系爭2億
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起,於82年12月間至84年
3月間多次請求裕融公司撥付款項、降低融資利率等情,此有原告與裕融公司間之往來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41頁);原告與裕融公司甚至於84年3月23日結算截至84年2月28日止,原告仍積欠裕融公司本金170,169,
520元及利息等債務,原告並與裕融公司協商如何分期清償上開債務,此有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復於95年5月2日提出申請函向裕融公司表示可否以1,500萬元清償原告對裕融公司所負之全部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等情,亦有原告出具之申請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認原告與裕融公司間確有借貸、票據等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裕融公司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大城公司於98年6月26日受讓裕融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得繼受裕融公司對原告債權人之地位,對原告行使權利,洵堪認定。
4、被告大城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大城公司係以受讓自裕融公司交付之系爭15103、15104號債權憑證主張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據此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15103號債權憑證係依據系爭85年本票裁定所換發,而系爭85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依據為原告85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7,321,266元之本票1紙;系爭15
104號債權憑證係依據系爭86年本票裁定所換發,而系爭86年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為原告86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仟萬元之本票3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至第6項),則系爭85、86年本票裁定均為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因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裕融公司所負之債務,屬於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洵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15103、1510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等語。惟查,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原告於存續期間內因借款、貨款、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裕融公司所負之債務,是被告大城公司自裕融公司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亦為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要屬無訛。被告大城公司抗辯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僅限於票據債權,其僅係為避免再次繳納執行費用,故以系爭15103、1510
4號債權憑證陳報抵押債權等語,尚非妄虛。
5、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
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裕融公司業持系爭85、86年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15103號債權憑證(89年10月14日)及系爭15104號債權憑證(89年10月27日),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系爭85、86年本票裁定所依據之本票時效,亦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應自系爭15103、15104號債權憑證核發時重新起算。又裕融公司復於90年10月31日前以系爭15103、15
104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此有本院90年10月31日桃院丁民執天字第1667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8頁),再次中斷本票之時效;另裕融公司於92年4月
6日前再次聲請併案執行,此由本院 祺民 執宙字第2684號函通知裕融公司表示意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系爭85、86年本票裁定所依據之本票時效,分別於系爭15
103、15104號債權憑證核發時(89年10月)、90年10月31日、92年4月6日因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堪予認定。是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1510
3、15104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本票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實堪認定。
6、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原告因借款、貨款、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裕融公司所負之債務,而裕融公司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大城公司自裕融公司所受讓系爭債權即為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10、19、表二次序2、8、18、表三次序2、8、18、表四次序2、16、17所列被告大城公司執行費及分配款,無須剔除:
1、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大城公司自裕融公司所受讓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所明定;又被告大城公司用以陳報抵押債權數額之系爭15103、1510
4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本票尚未罹於時效,同屬系爭2億
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經詳述如前。而系爭1510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金額為27,321,266元及自8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1510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金額為150,000,
000元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被告大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含表一次序4、10、19;表二次序2、8、18;表三次序2、8、18;表四次序2、16、17)所列之分配金額,即係按附表所示之債權計算書所載之金額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表二次序次序2;表三次序2;表四次序2均為執行費用,不應剔除。而被告大城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如附表所示為433,008,743元,於表一次序10之優先債權受分配288,195,
412元後,最高限額範圍內不足清償總額為11,804,588元(計算式:240,000,000-228,195,412=11,804,588),至超過最高限額2億4仟萬元範圍之債權193,008,743元(計算式:421,204,155-228,195,412=193,008,743)部分,因認係普通債權,不在優先清償範圍內,但因被告大城公司係以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故仍應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表一即次序19),不應剔除。而系爭分配表表二、表三、表四,被告大城公司所列應受分配金額,均為分配不足額之部分,即使分配率為0,仍不得剔除,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10、19、表二次序2、8、18、表三次序2、8、18、表四次序2、16、17所列被告大城公司執行費及分配款應予剔除,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曹莊淑卿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仟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曹莊淑卿抗辯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1億1仟萬元等語,惟原告主張僅向被告曹莊淑卿借款2仟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54頁),是以,原告自認就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仟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堪予認定。被告曹莊淑卿於原告自認之範圍內無庸再行舉證證明債權存在,惟被告曹莊淑卿主張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仟萬元之部分,自應由被告曹莊淑卿負舉證責任甚明。
3、被告曹莊淑卿雖提出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1月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仟萬元及6仟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主張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確為1億1仟萬元等情,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僅為擔保票,被告曹莊淑卿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2仟萬元等語,則被告曹莊淑卿應就確有交付原告超過
2仟萬元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曹莊淑卿以系爭不動產前於84年6月27日僅設定最高限額5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4年11月7日將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由最高限額5仟萬元變更登記為1億1仟萬元,藉此證明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債權數額達1億1仟萬元,否則何以原告願意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度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高低,與所擔保債權之確實數額,並無必然之關係,況參酌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係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之設定,並不必然即為實際發生之債權數額。則被告曹莊淑卿以曾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度,作為舉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方法,其舉證尚有不足。
4、被告曹莊淑卿復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嘉簽名之協議書及有被告曹莊淑卿簽名之備忘錄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22
8頁至第23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藉此證明系爭
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1億1仟萬元等情,然細觀該協議書記載文字為:「乙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嘉)向甲方(即被告曹莊淑卿)借款,雙方同意由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提供保證支票(面額5仟萬元,號碼CA0000000)作為乙方向甲方借款之副擔保品,至於雙方實際借貸金額,以乙方所提供之借款票據為準」等字樣,由上開文字記載,尚無從得知被告曹莊淑卿實際借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嘉之借款金額為多少,反而足認被告曹莊淑卿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中票面金額為5仟萬元之支票,確如原告所主張僅為擔保票據,堪予認定。又被告曹莊淑卿抗辯「該協議書所稱『實際借貸金額,以乙方所提供之借款票據為準』,而乙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嘉)所提供之借款票據即是備忘錄所示由彰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今 井俊道 公司所簽之票據,因此,借款總金額為80,660,000元,加上銀行的法定利息,所以設定1億1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惟審酌該備忘錄記載文字為「一、彰原公司向曹莊淑卿調借款項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萬元,分別交付以下票據…二、今井俊道開付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由該備忘錄記載內容觀之,係彰原公司另向被告曹莊淑卿借款,並簽發票據交付被告曹莊淑卿及另交付第三人今井俊道簽發之支票予被告曹莊淑卿等情,尚無從看出該備忘錄與該協議書二者間有何關聯性,亦無從由該備忘錄之內容逕認該備忘錄上所載之票據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嘉依該協議書所示而提出之借款票據,而認定被告曹莊淑卿依該協議書借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嘉之借款金額究為多少,況該備忘錄亦僅有被告曹莊淑卿之簽名,無從得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許哲嘉亦同意上開記載內容。更甚者,依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示,抵押債務人僅有原告,此有系爭1億
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可佐(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卷12),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嘉、彰原公司均非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而上開被告曹莊淑卿所提出之協議書、備忘錄亦未於設定系爭1億
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一併提出附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則被告曹莊淑卿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嘉及彰原公司之借款債權,即非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洵堪認定。準此,被告曹莊淑卿提出上開協議書及備忘錄,藉此主張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達80,660,000元等語,實無足採。
5、從而,就原告自認之範圍,被告曹莊淑卿無庸舉證,即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仟萬元,堪予認定。又綜觀全卷被告曹莊淑卿未能提出其有將借款1億1仟萬元交付原告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曹莊淑卿就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仟萬元之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其抗辯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億1仟萬元,要屬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曹莊淑卿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
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仟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表二次序9、表三次序9所列被告曹莊淑卿所列債權原本於超過2,00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表二次序3、表三次序3所列執行費,應按被告曹莊淑卿之債權原本,由執行法院重新核算:
查被告曹莊淑卿雖為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於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及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後已無餘額,故被告曹莊淑卿於系爭分配表並未實際受有分配金額,而被告曹莊淑卿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2仟萬元,業如前述,然系爭分配表仍將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1億1仟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以符實情。準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表二次序9、表三次序9所列被告曹莊淑卿所列債權原本於超過2仟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又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表二次序3、表三次序3所列執行費數額,均係以被告曹莊淑卿之債權為1億1仟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列計,亦應按被告曹莊淑卿實際之債權原本即2仟萬元為基準,由執行法院重新核算相當之執行費用後,予以重新分配,當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裕融公司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為系爭2億4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故被告大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自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主張優先受償;被告曹莊淑卿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仟萬元之部分存在,則僅以原告自認之債權數額即2仟萬元作為認定依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曹莊淑卿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1億1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仟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曹莊淑卿依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表二次序3、表三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則應由執行法院按被告曹莊淑卿之債權原本即2仟萬元,重新核算執行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千慈附表┌─────┬────────┬─────────────────────┬────────┐│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期間│日數│利率│金額││├─────┼────────┼──────┼───┼───┼──────┼────────┤│大城資產管│150,000,000元│86年2月18日││年利│利息│││理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6377│6%│157,241,09元│││├────────┼──────┼───┼───┼──────┼────────┤││27,321,266元│85年8月3日││年利│利息│││├────────┼──────┼───┼───┼──────┼────────┤│││103年8月4日│6576│20%│98,446,381元│││├────────┼──────┼───┼───┼──────┼────────┤││177,321,266元││││本金│433,008,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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