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李汶哲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女 高郁婷 、 高于涵 、 高崇文 三人,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至中正路與永福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暫停讓中正路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永福路二段,適甲○○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自對向駛至,甲○○本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且快車道地面上已標繪「禁行機車」,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並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欲穿越岔路口,致丙○○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門及左後方板金部位遂與甲○○之機車前輪右側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鎖骨骨折、左側手肱骨骨折、左側腿脛骨骨折、右側手腕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小客車已完成左轉,是機車超速才撞上車子,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機、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台南市○○路與永福路二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中正路為一雙向均劃設有快車道、機車專用道及慢車道之市區道路○○○道地面上並有「禁行機車」標字,另在中正路東向西之快車道上,分別有一長五.四公尺之機車煞車痕及三.五公尺之刮地痕由快車道接續往前延伸,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可憑,是由機車之煞車痕起點係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以觀,顯見告訴人機車係沿中正路東往西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且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機車煞車痕終點轉換成刮地痕起點之處甚明。再觀諸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停於現場之相關位置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右前車門及右後方板金受損,告訴人甲○○之機車則係前輪右側、右手把、右煞車桿、左側車身及油箱右側受損,另由告訴人甲○○所騎駛之機車係左倒在中正路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車頭朝西方、車尾朝東方),快車道上並遺有前開二道煞車痕及刮地痕,且兩車之撞擊地點又係在機車煞車痕終點轉換成刮地痕起點處之情形予以判斷,堪認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係尚未完成左轉進入永福路,其汽車右前車門始會在中正路之快車道上與告訴人機車前輪右側發生側向撞擊之情形無訛。而由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係供稱:「當時我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永福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我要左轉對方如何過來我不清楚,我從起步作左轉時都沒有看見對方如何過來」等語;告訴人甲○○則陳稱:「(問:車禍時之時速?)大約六、七十公里」、「當時我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行經中正路與永福路口時我要直行通過該路口,我大約十公尺前看見對方車子有停下來,我以為對方要讓我先行,我就騎過去,被告突然起步,結果我的機車就和被告車子右前方發生碰撞」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情節觀之,足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嚴重超速,並誤判對向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欲禮讓其先行,致未即時減速迴避危險即高速欲通過岔路口,而被告則係因將視線集中在其欲左轉進入之永福路口,未充分注意到沿中正路對向駛至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起步左轉,致兩車在岔路口發生側向撞擊,應無疑義!是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中正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而告訴人甲○○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且快車道地面上已標繪「禁行機車」,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並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欲穿越岔路口,致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作左轉之被告丙○○上開汽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均同此認定,其中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被告丙○○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另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則鑑定被告丙○○之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甲○○為百分之六十五,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三六三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九七號函各一份、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前開各鑑定意見書就被告丙○○之肇事責任輕重分配並未一致,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而本院既認定被告係轉彎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違規超速行駛在禁行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相碰及,則前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部分,自可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佐證。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