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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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標單上,偽造貴、 貴妹 、楊先生、 阿龍 之署押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標單上,偽造 麗純 、庚○○、辛○○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魏沈素雲 )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合會二組,每會會員連同會首均為十三人,會款則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為內標制,標會期日分別為每月五、十五日,標會方法由各會員自行填上姓名、日期及出標金額,於各標會期日放入標單,交由丁○○進行開標。詎丁○○於上開合會存續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乙○○○等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並向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之會員丙○○○、壬○○○、乙○○○、子○○、寅○○、 黃徐阿丹 等人。嗣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間倒會,旋即避不見面,上開合會會員始知受騙,合計倒會金額達六十餘萬元(加上未受冒標會員所給付之合會金,則總計約九十五萬元)。
二、案經丙○○○及壬○○○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五、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壬○○○、乙○○○、子○○、沈癸○、寅○○、黃徐阿丹等人於本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五頁)。此外,復有前開合會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七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件合會標單僅記載投標人姓名、日期及出標金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六一頁),標單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屬以私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冒標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會員之合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偽造標單冒標,向會員騙取會款,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會員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各次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得達
六十餘萬元(如加上未受冒標會員所給付之合會金,則約九十五萬元),惟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且犯後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並先與部分會員乙○○○、子○○、沈癸○、寅○○、黃徐阿丹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五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僅餘被害人丙○○○、壬○○○共計約五十萬元之損害金額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標單上,偽造,偽造貴、貴妹、楊先生、阿龍之署押各一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標單上,偽造麗純、庚○○、辛○○之署押各一枚,雖均未為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三起互助會,每會會員連同會首為十三人,會款為一萬元,採內標制,詎丁○○於互助會存續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並向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之會員丙○○○、壬○○○、乙○○○、子○○、沈癸○、寅○○、黃徐阿丹等人。嗣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間倒會,隨即避不見面後,上開合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
○○、壬○○○、乙○○○、子○○等人之指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倒會情事,惟堅決否認涉有冒標之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一合會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會,共有十三期,迄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間倒會之時,各合會會員業經給付七期合會金,因此尚應有六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證人丙○○○證稱:「我尚有兩會活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證人壬○○○證稱:「我尚有三會活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證人乙○○○:「我尚有一會活會,是用『貴妹』名義,電話是用我大姊的。」(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證人子○○則證稱:「我沒有參加這會,也沒有繳錢。」(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等語。
㈢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丙○○○、壬○○○、乙○○○三人共計尚有六會
活會會數,與前開丁○○片面終止合會之時,應有六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互核一致,即無所謂活會人數超過被告終止合會後所剩餘會數情事(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是此部分乃單純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就上開合會有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丁○○(即魏沈素雲)邀集合會倒會詐欺一覽?├─┬─┬─┬─┬─┬─────────┬─────────┬──────│編│起│每│全│倒│全體會員(以互助會│已知尚為活會會員(│已知被冒標會││迄│會│部│會│簿記載名稱為準,括│以互助會簿記載名稱│及會數││日│金│會│日│號內為實際會員)│為準)││號│期│額│數│期│││├─┼─┼─┼─┼─┼─────────┼─────────┼──────│一││一│││丁○○│甲○○(丙○○○)│子○○一會││年│萬│︵│年│庚○○(壬○○○)│ 鄭麗純 (丙○○○)│乙○○○一會│││元│已││己○○(壬○○○)│阿龍(丑○○○)│寅○○一會││月│︵│繳│月│辛○○(壬○○○)│楊先生(寅○○)│丑○○○一會││5│月││6│甲○○(丙○○○)│貴妹(乙○○○)│││日│會│期│日│鄭麗純(丙○○○)│貴(子○○)│││起│︶│︶│︵│阿龍(丑○○○)││││迄│││尚│阿龍(丑○○○)│││││││存│楊先生(寅○○)││││年│││2│貴妹(乙○○○)│││││││會│張老師(沈癸○)││││月│││活│張老師(沈癸○)││││5│││會│貴(子○○)││││日│││︶│││││止││││││├─┼─┼─┼─┼─┼─────────┼─────────┼──────│二││一│││丁○○│甲○○(丙○○○)│丙○○○一會││年│萬│︵│年│甲○○(丙○○○)│麗純(丙○○○)│壬○○○二會││3│元│已││麗純(丙○○○)│己○○(壬○○○)│││月│︵│繳│月│阿龍(丑○○○)│ 康明正 (壬○○○)││││月│8│6│己○○(壬○○○)│辛○○(壬○○○)│││日│會│期│日│康明正(壬○○○)│張老師(沈癸○)│││起│︶│︶│︵│辛○○(壬○○○)│ 貴姐 (子○○)│││迄│││尚│ 阿輝 │貴妹(乙○○○)││││││存│阿輝││││年│││5│貴姐(子○○)││││3│││會│貴妹(乙○○○)││││月│││活│張老師(沈癸○)│││││││會│吳小姐││││日│││︶│││││止││││││└─┴─┴─┴─┴─┴─────────┴─────────┴──────附表二:
┌─┬─┬─┬─┬─┬─────────┬─────────┬──────│編│起│每│全│倒│全體會員(以互助會│尚為活會會員(以互│備註││迄│會│部│會│簿記載名稱為準,括│助會簿記載名稱順序│││日│金│會│日│號內為實際會員)│為準)││號│期│額│數│期│││├─┼─┼─┼─┼─┼─────────┼─────────┼──────│一││一│││丁○○│甲○○(丙○○○)│尚存活會會數││年│萬│期│年│甲○○(丙○○○)│丙○○○│(六會),與││4│元│︵││丙○○○│己○○(壬○○○)│尚為活會會員││月│︵│已│月│己○○(壬○○○)│庚○○(壬○○○)│會數(六會)│││月│繳│6│庚○○(壬○○○)│貴(子○○)│相符。
││日│會│7│日│阿龍(丑○○○)│辛○○(壬○○○)│││起│︶│期│︵│ 瑞蘭 ││││迄││︶│尚│貴(子○○)│││││││存│辛○○(壬○○○)││││年│││6│ 翁太太 ││││4│││會│許先生││││月│││活│吳小姐│││││││會│ 陳太太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