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八二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