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乃為例示規定,凡以通常人之注意在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均應包括在內。
二、抗告人主張:其居住之台北市○○區○○街208之9號7樓、208之11號7樓、208之12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遭長江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在系爭房屋中庭入口處設置大型鐵製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1樓門口加裝鎖鍊,阻擋抗告人進入,致抗告人未能收受原法院判決書並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士林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月3日之函文,抗告人始知悉本件訴訟,此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即99年5月12日)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又抗告人曾於99年1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日後公文寄至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 律師及 古乾樹 律師地址,且原法院所為之寄存送達,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相對人於98年11月5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抗告人地址為:「台北市○○區○○街208之11號7樓」,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1第6頁)。原法院按上址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惟遭送達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法院(原審卷1第21至22頁)。原法院乃命相對人查報抗告人之住居所,並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詢抗告人是否確實居住上址,依相對人提出其於98年11月24日所請領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甲○○、丙○○之戶籍分別設於「台北市○○區○○街208之11號7樓」及「台北市○○區○○街208之12號7樓」,相對人並陳報抗告人已未居住該址,現行方不明,而士林分局則函覆原法院:抗告人未居住於台北市○○街208之11號7樓,有原法院98年11月18日士院 木民結 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函、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及士林分局98年12月1日北市警示分戶字第09835372300號函可按(原審卷1第23至24頁、第40至42頁、67頁),另抗告人對其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乙事亦不爭執,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時日確未居住於上址。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仍無法送達,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原審卷1第40頁、第93至94頁),原法院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除於原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並公告公示送達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99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由書記官保管,曉示抗告人得隨時向其領取。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將原法院上開公告之函稿登載於新聞紙,相對人亦於99年1月9日將該公告登載於台灣新生報,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該新聞紙可憑(原審卷1第88至89頁、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法。
(二)原法院於99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並依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抗告人部分一造辯論,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宣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其判決書於99年3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同年3月23日公告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告欄,有言詞辯論筆錄、宣判筆錄、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99年3月23日北市士秘字第09930846200號函可按(原審卷1第115頁、123頁、130至131頁、第133頁)。是上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應已於99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此起算上訴期間20日。準此,該判決上訴期間應於99年4月7日屆滿。抗告人未在該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99年4月8日已告確定。
(三)如上所述,抗告人離開上開住居所後,並未遷移戶籍,或向郵務機關申請寄送上址之郵件,另行送達至新址,原法院自不知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抗告人離開原住居所,以通常人之注意在客觀上應可預見送達該住居所之文件,其將有無法收受之可能,是抗告人或應將戶籍遷移至新址,或應向郵政機關申請將寄送原地址之文件轉寄送至抗告人可收受之新址,惟抗告人於遷出原居住所後未有任何作為,致原法院送達抗告人之文書遭郵務機關以抗告人遷移不明退回,原法院因而以公示送達之程序對抗告人為送達,此抗告人未能即時閱覽公示送達公告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揆諸上開1有關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說明,非屬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自有未合。況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已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駁回,雖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可憑(原審卷2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四)至於原法院為上開公示送達同時,復將應送達抗告人之文書另備一份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經寄存於警察機關乙節,此乃原法院基於公示送達係為解決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地址不明所為之擬制送達,為使抗告人多有機會得知本件訴訟之通知,因而再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將通知文書寄存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部分之送達程序,核屬增加抗告人得知法院司法文書通知之機會,自無礙於上開公示送達之合法效力,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寄存送達不合法,應有誤會。另抗告人主張其曾於99年1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日後公文寄至送達代收人王中平律師及古乾樹律師地址等語,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抗告人上開之陳報係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訴訟案件所為之陳報,有該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23頁),核與本件訴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上開判決書已於99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於99年4月7日屆滿,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其聲請回復原狀復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至99年5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原審卷2第188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