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林哲安 律師被上訴人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至九月承攬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下稱PCB)鍍銅加工製程中之「一銅」(下稱一銅加工),固得請求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惟上訴人為一銅加工製程有除膠殘渣不全之瑕疵,造成PCB孔不通或孔塞等通孔互連失效(ICD),經被上訴人銷售後,遭下列廠商退貨,俟被上訴人發現,已無法就一銅加工進行修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①宇程公司部分,T25-4036A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8HP306AV.2AIG板材,退貨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含稅)。②Sas公司退貨之料號為F02-4017B,退貨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③正紅公司退貨部分,廠內料號:F06-4052B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054011F板材;F06-2059A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732010A板材;F06-2078A(按係6078A之誤載)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736001B板材,F06-2079A(按係6079A之誤載)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S506030A2B板材,退貨金額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以上總計五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又除膠渣不全及ICD異常無法從外觀判斷,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每一製程對一個PCB進行儀器測試,不能即時發現有膠渣殘留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貨前應履行檢驗、測試義務,卻怠於測試而貿然出貨,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承攬加工之報酬甚微,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絕大部分之賠償義務等語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前揭承攬報酬,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賠償一銅加工瑕疵之損害為抵銷後已消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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