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為黃一平,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北市新工處並無短少核定展延工期二十九天之情,其以對造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逾期完工十二天,扣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並無不當,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施工構台實作數量為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依施工規範圖面所示,網球場圍網高度即為四百七十公分,並無變更;同順公司已同意就「中間樁水平支撐」工項,不另辦理追加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數量確有差異,據以計算同順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系爭工程設計圖並未包括碎石級配及籃球場AC,故屬漏項而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兩造前於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不及於連續壁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停工期間,非因變更設計並已由北市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依約仍應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等情,各自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增減價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有契約變更書(議價後)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一一八頁),同順公司執議價前契約變更書所載金額(同卷第七四頁),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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