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上訴人 洪財順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財順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對於身體障礙之甲女(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甲女為有重度聽障之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不知悉甲女為聽障人士,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性;本件案發時上訴人與甲女交談之時間甚短,並無任何可以推定上訴人得以知悉甲女為聽障人士之情事。況歷次偵審訊問時,均未調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與甲女交談何事、交談時間長短,及甲女如何回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案發前曾與甲女交談,遽行推測上訴人知悉甲女為聽障人士,而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尚嫌速斷。其次,依甲女之母(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A母)所述:其未曾將甲女有聽障之情告知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所辯:伊不知甲女為聽障人士一節,應屬實情。再者,縱使上訴人與甲女對話時間非短,惟倘甲女說話聲音極小,就經驗而言,上訴人亦無從查悉甲女聽覺之異樣;至於上訴人對甲女進行加持,係因頭頂有「百會穴」,但道教之加持行為,僅會觸及「頭頂」,不可能觸及甲女之耳朵或耳後部位,則上訴人如何能查覺甲女佩戴有助聽器?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甲女為身體障礙人士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合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白其有對於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及甲女、A母、甲女之姐(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姊)之證言,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對於身體障礙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悉甲女為聽覺障礙人士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原判決並已敘明:甲女係重度聽力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又甲女及B姊均為聽障者,在與人溝通時,需佩戴助聽器,在近距離並搭配讀唇語,始能辨識他人對話內容,且甲女因聽障緣故,其說話發音、語調較常人模糊等情,業據A母於偵訊時證稱:甲女和B姊如果拿掉助聽器是完全聽不到,載著助聽器再依靠唇語可以知道對方說話內容等語明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你聽力是否有障礙?)有。(是否會影響到你講話發音清楚度?)會,因為我耳朵聽不太清楚」;於審理時證稱:「(妳耳朵是重度聽障嗎?)重度聽障。(妳戴助聽器就可以像正常人一樣的聽力嗎?)檢察官剛剛那樣的音量是七成,律師那邊就聽不懂,我通常要搭配看嘴型來判斷,就是用聲音跟嘴型來搭配判斷〈撥開頭髮顯示所佩戴之助聽器〉。(所以妳講話的部分也是看嘴型去練習的嗎?)不是每個老師說的我都聽得懂,大部分都是自己苦讀。」等語明確。而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曾和B姊、甲女交談互動,已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為B姊感情問題做諮詢過程中,甲女也要祈求公務人員考試順利,我就跟甲女講要神明為甲女加持,甲女同意後,我就請甲女跪在神明面前,我也有跟他說會打嗝是代表神明幫信眾加持,然可以考試順利抒解甲女的壓力……」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這一對姊妹有沒有跟你說過話?)有……」等語甚詳,可見上訴人當日與甲女之交談互動過程有相當時間,並非僅為寥寥數語之短暫時間;兼衡甲女所證上訴人於所謂加持過程中曾用手摸甲女後腦勺及頭髮,以及要求甲女取下眼鏡閉眼後,由甲女頭部摸到背部等情,堪認上訴人對甲女佩戴有助聽器,及說話發音語調較常人模糊之特殊情形,不能諉為不知。至於A母雖陳稱其並未將甲女有聽力障礙之事告知上訴人云云;惟甲女與B姊同為聽障者,均有佩戴助聽器,均須在近距離並搭配讀唇語,始能辨識他人對話內容,加上甲女說話發音及語調較常人模糊等特徵,暨上訴人在案發前曾與甲女及B姊交談,且過程並非短暫,另有摸甲女頭髮及要求甲女取下眼鏡各情,已足認上訴人就甲女有聽覺障礙,為身體缺陷之人,應有所知悉或認識。故縱令A母不曾將甲女為聽障人士之事告訴上訴人,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對甲女為聽覺障礙人士,主觀上既有所認識或預見,猶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上訴人縱非明確知悉,主觀上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否認知悉甲女為聽障人士云云,為不足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之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對於身體障礙之甲女犯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辯解,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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