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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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 高曉雯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上訴人 郭恒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2年5月間,與原審共同被告 何丹 通姦生子,致伊婚姻破碎而離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應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之精神莫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即知悉伊與其他女子生子之事實,卻至106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13日離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何丹通姦產子,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932號案件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等情,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查(見外置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影印卷第2、7至8頁)。被上訴人直承其在上開偵查案中自白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與何丹為通姦生子之事實。而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與互守誠實。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應依首揭民法規定,以相當金額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
⒊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銀行專員、有月薪、存款及保險等財產(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8頁),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甚鉅,需長期就診治療,有病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9至23頁);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任公司負責人、計程車司機、有營業收入及不動產(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訴字卷第65、133頁),為滿足私慾,不惜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家庭幸福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由是而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應證明上訴人在起訴前2年以前,即明知其與何丹通姦生子之事實。
⒉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02號離婚事件
,103年9月25日所提出之起訴狀。雖載有:「原告(即上訴人)間接獲知被告(即被上訴人)在香港特區或大陸地區另結交有一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並於本年3、4月間產有一子」云云(見外置婚字影印卷第6頁)。惟依上訴人於上開語句後方所表明:「原告在無合法之權源可詳究其中之底蘊,本於推理之作用,復佐以相關文件顯難認本件非事實,但原告亦僅能隱忍之」等詞以觀,可見上訴人係本諸推測,而為上開起訴狀文字之記載,難憑該記載認定當時其已明知被上訴人通姦生子之事。
⒊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2月間,與被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之
對話,固曾書寫:「我就是沈ㄐㄧㄣ在你有私子」、「我看的私生子的衣服了」、「哈哈,私生子的衣服在那」、「…私生子的事情我知道我們最糟的一天…」、「你私生子以為全世界都不知道,以為有媽祖同意罩你,你就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喔!」、「…也請你為你海內外的所有小孩負責任,並且對於他們的媽媽有交待…」、「我才質疑你把勳(指兩造婚生之子)之前穿過的衣服拿去給弟弟穿」等詞,亦有該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3、37、39、45、47頁)。然綜觀兩造於上開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被上訴人始終否認、避談通姦生子之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否認,未進一步質問。衡諸事理,倘上訴人當時確知被上訴人通姦生子之具體事實,在婚姻關係尚存續,長達6個月期間內,當無可能僅以上開寥寥數語揶揄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迴避,亦未予追問質疑。參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時,猶向醫師主訴:「之前有聽他的同事說他在大陸有生小孩,但是我也沒看到,情緒還好」等語,有門診紀錄單為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頁),堪認上訴人當時顯非明知被上訴人通姦生子之情。
⒋準此,上揭起訴狀之記載、通訊軟體之對話,並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通姦生子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在起訴前2年以前,確已明知其與何丹通姦生子之事(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其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自無可取。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其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2頁)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與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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