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登錄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裁定業經廢棄,且相對人甲○○、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甲○○、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丙○○○經催告後,並未在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亦有本院94年馬聲字第30號民事卷宗、本院民事庭函、送達回證等可參。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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