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清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檢具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3,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依法補正委任狀到院,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