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億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被告林正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0號),嗣移撥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宗無罪。
事實
一、李冠億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上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同日晚上19時06分許,途經該路段
000號前時,適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林正宗(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駕駛00號公車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前,並停靠於前方外側快車道搭載乘客呂○○○上車,斯時李冠億為停靠路邊下車購物之便而欲行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冠億卻疏於注意,先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後,旋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再往右切入林正宗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林正宗因見左前方李冠億駕駛小客車往右突然切入外側快車道,隨即緊急煞車,適甫上車之呂○○○正準備往公車後方車廂移動,一時反應不及,而跌坐在公車靠近後側車門之走道上,並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李冠億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冠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0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終據被告李冠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易字卷第251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4頁、13至16頁;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呂○○○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警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33頁)。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前揭林正宗所駕駛之大客車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確認屬實,此有檢察官及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至27頁;交易卷第92至96、167至185頁)。足認被告李冠億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億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交易卷第13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夜間有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向左切入內側快車道後,旋未顯示方向燈光,復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逕行切入至同向外側快車道林正宗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左前方,致使林正宗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見狀緊急煞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呂○○○因而跌倒,且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冠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至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本案非行車事故,為乘客運送契約賠償責任問題,未便研提意見,有該委員會105年4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99000號函在卷供參(偵卷第20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因未審酌前揭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等內容,以及被告李冠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未具體認定本件相關肇事責任,惟被告李冠億確有過失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足執為對被告李冠億有利之認定。
(三)其次,本件告訴人雖主張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手術治療後日常作息與站立行走仍須專人看護,並需長期復健及穿背架保護,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且經函詢告訴人先前就診之高雄邱外科醫院,亦覆稱:告訴人因本件於公車上緊急剎車後跌落,引起腰背部嚴重疼痛併右腳出現嚴重麻木及無力,因有急速神經方面缺損,於104年1月15日進行腰椎第一至第五節後融合固定及椎板切除術,目前仍間斷性腰部疼痛及右腳麻木無力、腰椎活動度明顯降低(前屈約15度,後屈約10度,左右旋轉約10度),因骨鬆情況,需避免跌倒,無法從事工作;難以正常站立行走,學理上或可將骨釘宜除,以減輕骨釘固定之不舒適感,但改善程度因人而異,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27日、同年10月28日邱醫字第105062、第105082號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9頁、第55頁),又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此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據(易字卷第273頁)。然而,經本院進一步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進行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如下:「病人(呂○○○)前來神經外科門診,在輔具或是柺杖的協助下可以行走,但有顯著右下肢體無力之情形,依照專業鑑定右下肢肌力為三至四分(滿分為五分),因此針對目前復原狀況,經評估為一慢性穩定之狀態,但有右下肢肢體無力之情形。另外,病人目前之狀況並未達到身體或健康機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情形;又依照邱外科醫院之診斷書及本院腰椎磁振造影追蹤之檢查報告,病患罹患之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此骨折為外力、感染、腫瘤等種種因素所造成,非退化性病變所可導致之結果。本件並無明顯可歸因於手術後所導致病患之不適情形,合併先前邱外科醫院病歷中所記載之病史,因車禍跌倒受傷產生後續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為可能及合理的推論」等語,此有高院106年8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354號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揭鑑定意見係該院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綜合本院所提供告訴人於邱外科醫院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再由告訴人至該院門診掛號,由負責鑑定之醫生詳為診斷,復參酌磁振造影追蹤檢查結果所提出之專業鑑定報告,其所憑資訊充分、客觀而全面,並依告訴人目前復原狀況,詳述其所受傷勢情形及得結論之理由,其鑑定意見應可憑採。據此,本件因被告李冠億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前揭大客車緊急煞車,致使車上乘客即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已臻明確。而告訴人上開傷勢於接受手術後,雖未能全然改善,仍有右下肢肢體無力之情形,造成其行走或生活受有影響或不便,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對其生活有重大影響或改變,惟尚與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害之定義不符,難認已構成重傷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呂○○○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上開傷害與被告李冠億之過失犯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冠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冠億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變換車道超越前揭大客車而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億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為圖一己停靠路邊下車購物之便,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直接切入被告林正宗所駕駛之外側車道中,致使被告林正宗所駕駛之公車見狀緊急煞車,立於該公車內之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李冠億於本院審理時雖終已坦承犯行,惟仍辯稱其並非本件肇事主因云云,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衡酌被告李冠億上開過失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事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因兩造對和解條件存有歧見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李冠億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品性、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25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正宗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9時0分許,駕駛00號公車路線之前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時,停駛於外側快車道搭載乘客呂○○○上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不得突然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呂○○○上車後立即採油門行駛前進,嗣被告林正宗因見左前方李冠億駕駛小客車往右切入外側快車道,隨即緊急煞車,適甫上車之呂○○○正準備往後方車廂移動,一時反應不及,而跌坐在前揭大客車走道上,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正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接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仍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汽車駕駛人已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得主張信賴原則。亦即,對於他人偶發或不可知之違規駕駛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非汽車駕駛人所須注意之義務,自難要求汽車駕駛人對於第三人之違規行為負責。
四、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林正宗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正宗之供述、告訴人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對於被告林正宗駕駛00號公車行車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李冠億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林正宗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已見及告訴人上車握住車上拉桿,方才開車,嗣因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切入在我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前方,為防止撞到被告李冠億之車輛,才緊急剎車,為必要之防衛駕駛,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正宗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9時許,駕駛本案00號公車路線之前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1號前時,適告訴人與其稚齡孫兒在該站上車,嗣被告林正宗起步後未久,旋為閃避其左前方被告李冠億所駕駛、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切入外側快車道內之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致立於本件公車內之告訴人一時反應不及,跌坐在該公車內靠近後車門處之走道上,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宗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至14頁;審易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86至98頁),復經告訴人指訴 綦詳 (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2至14頁參照),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公車行車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李冠億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至27頁;交易卷第92至96頁、167至185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公車行車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李冠億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相關內容略如附表所示,特再依時間發生順序整理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顯示情形(含公車│││前、後側門、左側車身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19:06:07│告訴人出現於公車前方,被告林正宗駕│││駛之公車停等於路旁,同時打左轉燈│├──────┼─────────────────┤│19:06:12│告訴人上車││││├──────┼─────────────────┤│19:06:16│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被告林正宗所駕駛之公車左後方│├──────┼─────────────────┤│19:06:17│被告林正宗駕駛之公車前側門關閉,告│││訴人之稚齡孫兒及告訴人先後經過公車│││後側車門附近│├──────┼─────────────────┤│19:06:18│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剎車燈亮│││起準備往外側車道切入(未打方向燈)│││,同時公車亦開始前進│├──────┼─────────────────┤│19:06:21│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剎車│││燈亮起,已切入至公車左前方,公車亦│││緊急剎車,同時告訴人因公車緊急剎車│││而往後仰跌倒在地│└──────┴─────────────────┘據上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顯示情形之整理時序表以觀,被告林正宗於告訴人上車後,約過5秒,待告訴人走至公車後側車門附近後,於103年12月24日19時06分18秒,方才關閉車門,準備開車。而同時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靠近本案公車左前方欲行準備切入,然從擷取照片以觀,其車輛僅靠近被告林正宗所駕駛之公車前方左側,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無從得知被告李冠億所欲行車之方向,至同日19時06分21秒,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正式切入該公車左前方時,期間僅有約3秒之時間,且被告李冠億既未打方向燈,則對於被告李冠億突如其來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尚難強令被告林正宗能事先防範及注意。由此,足見被告林正宗係為避免本案公車撞擊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為緊急煞車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林正宗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其身為職業駕駛之注意義務。
(三)況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如違背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又駕駛人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且遵守規則行車之人,因信賴他人也會遵守規則,而基於此一信賴為行為之反應,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本件車禍係因同案被告李冠億之上開過失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正宗駕駛前揭公車於外側快車道行駛中,因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突然切入其左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中,且被告李冠億變換車道前既未顯示方向燈,實難期待被告林正宗可得注意預見同案被告李冠億突然違規向右變化車道之突發狀況。且在此情形下,被告林正宗又無足夠時間可資反應,為避免與前方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更大危害,除採取緊急剎車0途外,尚難苛求被告林正宗得採取其他更妥適之方式。綜上,被告林正宗既未違反交通規則而行車,自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是就本件事故,如強令被告林正宗同負過失之責,容屬過苛。
(四)又公訴意旨另質疑公共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除於靠站上下乘客時,需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外,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或站立穩妥後,始得起駛離站,而認被告林正宗有所過失等語。然查:本案觀諸上開時序表所示,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19時06分12秒上車後,於同日19時06分17秒即已出現在該車後側車門附近,且依擷取照片顯示,告訴人期間更已以手握住本案公車上之扶手(易字卷第178頁),足徵告訴人在上車後,已有平穩站立,並以手握扶手之方式保持平衡,被告林正宗既於告訴人行走至公車後側並已手握扶手後,方才開車,當應已遵守其所應注意之義務。又公車駕駛於行駛期間須應遵守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實無法再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種動向。故本件既難強令被告林正宗於行車後為注意車前狀況,避免撞及上開自小客車,而仍得分心注意告訴人是否已無法安全站立或各種動向,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林正宗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另起訴書其他所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林正宗亦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宗雖因其車前有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切入而緊急剎車,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然而在被告林正宗無足夠時間可資反應下,不得已僅得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避免車輛撞擊被告李冠億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更大危害,難認被告林正宗駕駛公車及閃避撞擊之緊急煞車作為,有何無違反其身為職業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同案被告李冠億突如其來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實難強求被告林正宗能事先預見或防範,亦難強令被告林正宗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引起之傷害結果負責。又被告林正宗身為公車駕駛,既已見及告訴人上車並握住把手後方才開車,於行駛期間,本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專心於駕駛行為,實無法再強人所難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或握扶情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正宗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正宗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林正宗之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林正宗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顯示情形(易字卷第92至96頁、167至│││185頁)│├───────┼──────────────────────────┤│⒈「2014_1224_│①檔案時間00:00:22至00:00:37(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1906行車紀錄」│,19:07:17至19:07:32):被告李冠億駕駛自小客車沿自││內容為被告李冠│由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林正宗駕駛之公車行駛於同││億駕駛之自小客│一車道前方。││車行車紀錄器拍│②檔案時間00:00:38至00:00:49(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攝畫面。,│19:07:45):被告林正宗駕駛之公車自畫面顯示時間19:│││07:33時起開始打右轉燈,至畫面顯示時間19:07:45時停│││駛於外側車道。│││③檔案時間00:00:50至00:01:09(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19:07:46至19:08:05)│││畫面顯示時間19:07:46秒時,被告林正宗駕駛之公車開始│││打左轉燈。│││畫面顯示時間19:07:50時,被告李冠億駕駛之自小客車切│││往內側快車道,自該公車左側超車。│││畫面顯示時間19:07:55時,被告李冠億駕駛之自小客車已│││準備切往外側車道。│├───────┼──────────────────────────┤│⒉「257-XH-林│①檔案時間00:00:40至00:00:48(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正宗00000000-C│,19:06:07至19:06:21)││H1」內容為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06:10時,告訴人準備上車。││林正宗所駕駛公│畫面顯示時間19:06:16時,公車開始啟動。││車之前側車門處│畫面顯示時間19:06:17時,被告林正宗駕駛之公車前側門││監視影像畫面。│關閉。│││畫面顯示時間19:06:20時,被告林正宗駕駛之公車車身大│││幅晃動(緊急剎車)。│││││││├───────┼──────────────────────────┤│⒊「257-XH-林│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6(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正宗00000000-C│,19:05:00至19:06:16)後側車門處無人經過。││H2」內容為被告│②檔案時間00:00:47至00:00:48(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林正宗所駕駛公│,19:06:17至19:06:21)││車之後側車門處│畫面顯示時間19:06:17時,告訴人之稚齡孫兒及告訴人先││監視影像畫面。│後經過後側車門處。││畫│畫面顯示時間19:06:21時,告訴人因公車劇烈晃動而往後│││仰跌倒在地。│││││││├───────┼──────────────────────────┤│「257-XH-林正│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0(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宗00000000-CH3│,19:05:00至19:06:08)為被告林正宗駕駛公車行駛於高││」內容為被告林│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時之左側車身畫面。││正宗所駕駛公車│②檔案時間00:00:41至00:00:44(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之左側車身之行│,19:06:09至19:06:15)被告林正宗駕駛之公車停等於路││車紀錄畫面。│旁,同時打左轉燈。│││③檔案時間00:00:45至00:00:48(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19:06:16至19:06:21)畫面顯示時間19:06:16時,被告│││李冠億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④畫面顯示時間19:06:18時,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準備切往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同時│││公車亦開始向前行進。│││⑤畫面顯示時間19:06:20時,被告李冠億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超越公車向外側車道行駛,此時煞車燈並未亮起。│││⑥畫面顯示時間19:06:21時,白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公│││車亦緊急煞車。││││││││││├───────┼──────────────────────────┤│「257-XH-林正│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0(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宗00000000-CH4│19:05:00至19:06:08)為被告林正宗駕駛公車行駛於高雄││」內容為被告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時之左側車身畫面;畫面顯││正宗所駕駛公車│示時間19:06:08時,該公車停於路邊讓告訴人等上車。││之右側車身之行│②檔案時間00:00:41至00:00:48(畫面顯示時間2014/12/24││車紀錄畫面。│:21)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9:06:12時上車。公車於畫││19:06:09至19:│面顯示時間19:06:17起步,並於19:06:20緊急煞車,公車│││前後晃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