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放火、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5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承租持有告訴人即出租人「吉盈租車行」所有之機車,逾期拖延拒不歸還,並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9樓之
10居高雄市○○區○○○路○○巷89之3
號4樓(另案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放火燒燬他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3日,向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吉盈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約定承租1日,於租賃期間不得將標的物質押,吉盈租車行並將上開重機車交付甲○○持有使用,詎甲○○為求能再順利租得自小客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朋元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將上開重機車質押予該公司,而將上開重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甲○○未依約返還上開自小客車,乙○○至派出所查詢上開重機車之車籍時,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乙○○之證述,(三)證人 簡富麗 之證述,(四)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甲○○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租用機車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