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78號原告乙○○被告甲○○
隊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6日在中國海南省結婚時,約定婚後居住我國高雄市○鎮區○○○路8之7號10樓,原告先行返臺為被告申辦旅行證,並將旅行證寄予被告後,被告於90年8月24日來台後竟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嗣經警查獲其在台逾期停留,於91年3月16日被強制遣返中國,並限制其1年內不得再申請入境來台,惟被告遭禁止申請來台之期限業已屆滿,卻不見其來台團聚,且原告亦無被告任何信息,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後即未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蘇水泉 於本院證稱:「(兩造90年結婚,被告於91年3月離境就已經離家,對此是否瞭解?)原告與被告確實沒有同住一起。」(見本院97年12月24日筆錄)等語明確。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被告經原告申請來臺後,竟無故未與原告同住,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又被告於91年3月16日被強制遣返中國後,於禁止申請入境期限屆滿,仍未再申請返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8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無故離家,對原告生活未加以聞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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