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60期,年利率9.88%,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7,916元。又聲請人無業端靠配偶扶養,惟配偶薪資減少,又聲請人第二胎孩子於97年11月11日出世,負擔大幅增加,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於97年12月間提出更生之聲請,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聲請人履約上生有重大之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及家族體系表、土地登記謄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交通費收據、生活費收據、聲請人次子出生證明書、聲請人配偶薪資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送金單、牌照稅收據、燃料費收據等文書為證。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與聲請人繳款狀況之資料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現尚無毀諾之情事,惟主張其因配偶薪資減少,又次
子誕生等情,以致履約上生有重大困難之虞,需經更生程序重整債務狀況。查⑴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薪資有減少等情,提出有其配偶薪資單為證,惟每月薪資多因加班時數或全勤與否而有變動,聲請人僅提出該年度9月至11月之薪資單,實難據此認定有薪資減少之情事;又該年度平均薪資多半含有三節獎金、紅利金包含在內,聲請人僅以各該月份之薪資單主張有薪資減少之情事,容有未恰。故聲請人之配偶既未變更雇主,又無法提出實有減薪之具體事證,故應以96年度之平均月薪計算聲請人之月薪。⑵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96年度之所得清單,該年年收入為777,943元,平均月薪為64,829元。又聲請人一家4口,並主張需扶養聲請人配偶之母(扶養義務人6人),考量其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是以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家庭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40,954元(計算式:9,829×4+9,
829÷6=40,954);⑶聲請人家庭每月約有64,829元之收入,如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54元後,尚餘有23,875元,仍足以繳納每月應還款費用17,916元,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本件更生實難核准。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