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惟其事後均未還款…」;第11行「致丙○○陷於錯誤,」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各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及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㈢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行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已以佯稱自己有支付貨款及償還借款之能力,分別向被害人等購買貨物及借款,而未清償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佯稱自己有支付貨款及償還借款之能力之手法,向被害人乙○○、丙○○購買貨物及借貸款項,卻未能清償或返還,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且此種手法對於金融交易安全亦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次數、得手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避不見面,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亦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