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平
莊玄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志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玄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志平、莊玄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志平、莊玄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洪瑞庭 之爭執,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被告等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均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求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卷第60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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