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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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三百七十二號地下一樓編號第
132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停
放於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1樓第132
號停車位,雙方訂有租約,詎被告自98年3月25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應遷讓返還該車
位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承租人自
應返還租用之停車位於原告。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