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林俊吉
丁○○(原名 翁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林俊吉)於民國93年8月
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被告丁○○(原名翁秀
玲)則為附卡使用人,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
、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二人迄98年5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45,909元(含消費款141,256元、已到期之利息4,653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
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