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
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雖於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係以繕打方式作成,核該系爭合約書契約內容應係事先擬妥
,並均為聘任公司展業主任之用之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
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
資料形式上觀之,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排除同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15之1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聘用
被告擔任公司「展業主任A」之職務,負責為原告執行並處
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民國85
年7月15日至88年7月14日,共計3年。詎被告於聘僱期間
,竟未履行其應盡之契約義務,未依規定向公司辦理登錄以
便招攬業務,故並無任何業績,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未依管理規章達成業績時,原告公司有權終止
雙方合約,因此,原告乃於85年10月25日終止上開合約。既
合約期間未滿,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則
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以被告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50%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每月之保證底薪為3萬元,原告已發給2個月共
6萬元之保證底薪,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為3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內
容,則以:伊確實有按照公司規定上下班,是公司不任用伊
;且事隔13年,何以現在才要求償還3萬元,實屬不合理;
伊無任何業績及未登錄乙事,係單位主管遲遲無法定案,另
公司有規定多久之寬限期可為登錄,然於寬限期到期之前,
已遭公司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保證底薪發
放標準、薪津明細表、二階人事基本項目、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44頁),核屬相符,而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敘明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其應盡之契約義務,且
無任何業績及未於原告公司登錄,認為被告有違反管理規章
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確屬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
所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之情形,是系爭合約
書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終止,則依系爭合約
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
㈡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
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臺上字633號
裁判要旨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業績即領取保證底薪
6萬元,且遲未依規定向公司辦理登錄具可歸責性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尚屬合理,此外,
原告違約金請求權尚未逾越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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