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
度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以「樂透貸」信用貸款
為工具循環動用,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155,55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樂
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催收款項備查卡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