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上訴人即原告 乙○○
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500元,應徵第2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