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1年6月1日、92年9月4日與訴外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而被告自97年3月11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如主文第1項之欠款尚未清償。又原告銀行自98年8月1日
起受讓花旗銀行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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